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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947号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上伍乡李窑道口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召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安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原告司机郭亭驾驶挂货车,由和顺至榆社方向行驶至和榆高速54KM+950M处与昝旺文驾驶的号货车发追尾,致两车与中央护栏又发生碰撞,造成挂货车驾驶员郭亭与乘车人李岐彬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作出第20160524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昝旺文无责任。另查,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95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若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的情节,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对于车损,应优先扣除三者险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其他剩余损失,数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又于2016年3月17日为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1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23.5万元、8.5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原告司机郭亭驾驶挂货车,由和顺至榆社方向行驶至和榆高速54KM+950M处与昝旺文驾驶的号货车发追尾,致两车与中央护栏又发生碰撞,造成挂货车驾驶员郭亭与乘车人李岐彬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作出第20160524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昝旺文无责任。2016年7月11日,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SYXFY-20160436公估报告书,认定货车车辆损失为14735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挂货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车辆施救费11960元。原告赔付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晋中路政大队路产损失26902元,赔付号货车车辆维修费10442元、施救费5300。郭亭系原告的雇用司机,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挂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挂货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郭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货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挂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147350元及施救费损失11960元,有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和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9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已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26902元,提供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晋中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路产损失赔偿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造成货车受损,原告主张已赔偿货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15742元,提交了货车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赔付的三者车损失15742元、路产损失26902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0644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再由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210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理赔款21095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至原告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账户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减半收取计2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6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彩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王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