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兰与文立惠、廖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文立惠,廖朝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059号原告李兰,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文立惠,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廖朝均,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兰与被告文立惠、廖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渝0110民初2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明旭、郭迎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立惠、廖朝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诉称,被告文立惠由张进介绍给原告认识,文立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答应月息5分。现被告文立惠的借款日期已到,原告催促其还钱,但连被告文立惠的电话都无法打通了。当时借钱给被告文立惠时,是被告文立惠与廖朝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文立惠、廖朝均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文立惠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原告保留其中70000元的主张权利,本案中只起诉被告文立惠、廖朝均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其中80000元;原告同时表示放弃主张8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文立惠、廖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立惠、廖朝均于198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二人于2013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文立惠共向原告李兰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兰现金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年底还清本金,每月总利息7000元。被告文立惠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指印并书写上身份证号码确认。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立惠、廖朝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就前述150000元借款被告文立惠、廖朝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版画院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文立惠与廖朝均的结婚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文立惠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共向原告李兰借款150000元,并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本金”,被告文立惠即应按其承诺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文立惠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文立惠偿还150000元借款中的800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发生在廖朝均与文立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文立惠与廖朝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文立惠与廖朝均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立惠、廖朝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兰80000元借款。如果被告文立惠、廖朝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文立惠、廖朝均负担(前述费用原告李兰已预交,由被告文立惠、廖朝均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人民陪审员 余明旭人民陪审员 郭迎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