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阮祥松、张建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祥松,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22号申请执行人阮祥松,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被执行人张建平,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关于阮祥松与张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阮祥松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张建平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报酬7,500元;2、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阮祥松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负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建平的银行存款8,2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