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殷世平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竹山石油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竹山石油分公司,殷世平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竹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负责人方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晏,该分公司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世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1日,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竹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竹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世平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6年4月20日,本案依法办理了扣除审限手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世平一审诉请判令中石化竹山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37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4时许,天气下着蒙蒙细雨,殷世平在长坪猪场干活,因王昌华让其到长坪加油站加一桶柴油带到房县界山工地,殷世平遂驾驶鄂C×××××号农用车到中石化竹山分公司所属的竹山县文峰乡长坪加油站加柴油,因车厢里带了一只油桶自助加油,殷世平上车厢里将油桶盖扭开后,下车因姿势背靠车厢,脚踩着油箱外保险杠,鞋子上带黄泥,加上地面油污处理的不好,其一跳滑倒在地摔伤,被送往房县向氏骨科医院,经诊断左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头骨折,左髋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536.2元(已报销1893.2元),殷世平自垫费用2643元。2015年9月9日,殷世平针对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世平左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小头、尺骨近端、肱骨远端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天;3、护理时限为伤后30天。本次殷世平造成各项损失费用68448元,其中医疗费2643元,护理费2154元(71.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11805元(78.7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世平驾驶车辆带着一只油桶在长坪加油站自助加油,上车厢里将油桶盖扭开,在从车厢下来时其应该预见到有危险的发生,却放松了思想警惕,因下车姿势背靠车厢,脚带有黄泥踩在油箱外保险杠滑落倒地摔伤,其应负主要责任。中石化竹山分公司文峰乡长坪加油站属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对安全意识不能有半点疏忽大意,加油机旁有遗漏燃油,虽然已处理,但处理不清洁,有可能造成滑润,导致殷世平滑倒摔伤有其自身原因及地面不清洁的因素,中石化竹山分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竹山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殷世平各项经济损失20500元;二、驳回殷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殷世平负担1129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竹山石油分公司负担480元。宣判后,中石化竹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殷世平所受损害完全由自身原因造成,本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分公司在漏油发生后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责任;3、殷世平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本分公司不予认可;4、一审判决未予列明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是否采信也意见不明,有失公允;5、殷世平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护理问题应当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殷世平的诉讼请求。殷世平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1、中石化竹山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责任;2、鉴定意见书能否认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如何认定处理。1、中石化竹山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殷世平在加油站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殷世平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其并未上诉,视为接受服从了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石化竹山分公司作为案涉加油站这个公共经营场所的管理人,负有防止、避免他人在本经营场所遭受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分公司主张其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综观全案,其在承认加油过程中因为漏油存在地面油污问题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其对此采取了相应、必要的油污处理、防滑等保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提醒,亦不能提交事发经过的监控视频资料,不能认定其尽到了足够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无明显不当,不予变动。2、鉴定意见书能否认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本案中,殷世平自行委托竹山弘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限的司法鉴定,并作为证据提交了法庭,中石化竹山分公司庭审前已经知晓该鉴定意见书的存在,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其虽然口头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亦给予其7天时间,但其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其上诉再次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作出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不应当纳入赔偿总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一审判决对此的处理存在错误,但这种处理实际上对中石化竹山分公司有利,鉴于殷世平未予上诉,中石化竹山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虽然在适用法律时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竹山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