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9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妙达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科兴恩科技有限公司,王姣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妙达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科兴恩科技有限公司,王姣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妙达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宇大板地麒麟工业区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麦潮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科兴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华盛路39号华胜商业大楼1806。法定代表人王姣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姣云,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东莞市妙达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妙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科兴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王姣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东莞妙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宏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大浪支行44×××22账户转账人民币82010元。东莞妙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向另一公司支付的货款,由于财务人员粗心大意错误转账至宏科公司银行账户,并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向其送货的送货单,主张其本应支付货款给该公司,送货单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2070元。东莞妙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宏科公司向东莞妙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2010元;2、宏科公司向东莞妙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宏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东莞妙达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王姣云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为宏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姣云是宏科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姣云作为宏科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请求判令王姣云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王姣云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妙达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时由于错误点击电脑导致错误转账给宏科公司,而在实践中,网上银行转账是需要多次核对转入账户的户名、账号等相关账户信息并多次点击确认后才能够实现转账,东莞妙达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东莞妙达公司于庭后提交的与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的往来送货单不能有效证明其转账给宏科公司的82010元是要转账给该公司,该公司与宏科公司名称差异较大,不易混淆。综上,法院对东莞妙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不能仅依据转账记录认定被告不当得利,对于东莞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莞妙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东莞妙达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东莞妙达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保全费人民币840.1元,由东莞妙达公司承担。一审案件保全费东莞妙达公司已预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东莞妙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2010元;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22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需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有关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以上1-3项合计人民币84265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双方平时结算货款基本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因此,上诉人电脑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中就自动保存了被上诉人宏科公司的公司账户。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公司财务在向客户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因操作电脑时粗心大意,在选择了收款人为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后,不小心手指又滑动了电脑鼠标,导致本应转账支付给耀诚公司的82010元货款错误的转账到宏科公司的银行账户。而且,网上银行转账错误的现象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也是常见的,尤其是财务人员每天账目进进出出很多,在人为操作的过程中因为一时的疏忽,难免偶尔会出现转账错误的现象,这是符合一般常理的。2、上诉人事实上是拖欠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月份的货款金额82010元,从上诉人与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往来的送货单据可以证明转账错误的该笔82010元货款是应转账支付给耀诚公司的货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科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货款其均己全部结清。3、退一步说,如果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宏科公司的货款,按照正常逻辑,上诉人通过法院起诉否认拖欠其货款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正常情况下肯定会出面证明上诉人存在拖欠其公司货款的事实,而不是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任何的证据说明上诉人存在拖欠其公司货款的事实,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听。二被上诉人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4、上诉人是一家正常经营中的中型企业,如果上诉人客观上确实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既然已经将货款转账给了被上诉人,又为何会无中生有,多此一举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并且还为此事不惜耗费时间和金钱,通过法院一审、二审诉讼审理浪费司法资源,这才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宏科公司、王姣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法院询问上诉人涉案款项本应支付给谁时,上诉人称本应转账给名为黄昌贵的客户,法院要求其庭后提交上诉人与黄昌贵之间相关往来资料,上诉人庭后提交了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向其送货的送货单,送货单金额为82070元。上诉人二审称黄昌贵是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只是没有登记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2015年4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上诉人宏科公司的款项系错误点击电脑导致的错误转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往来送货单为证。但上诉人亦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亦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而且上诉人一审时先称涉案款项原本是要转给另一个名为黄昌贵的客户,一审庭后提交的却是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诉人二审称黄昌贵是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只是其没有登记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耀诚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金额与本案转账金额亦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转账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是错误转账给被上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妙达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