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字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霍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字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住所地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住所地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7日16时12分,王欢驾驶京NFC4**号车沿长东公路出事路段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出事地点,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严惩超载的霍某某驾驶的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按规定停车的吉D596**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欢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D596**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为雇佣关系,被告霍某某是雇员,该事故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原告王某某与刘某某是死者王欢的父母,原告王某甲是死者王欢的女儿,原告王某某与刘某某有两名子女。死者王欢在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原告刘某某与王某甲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延庆县川北小区,原告王某某户籍地为东丰县东丰镇,被告陈某某垫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霍某某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霍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霍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死者王欢户籍为北京市延庆县户口,但经本院核实死者王欢的经常居住地为东丰县东丰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64356.40元(23217.82X20年)。三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3122.80元(17156.14X20年)。对于三原告要求的住宿费2802元,该费用是原告王某某在2016年2月3日住宿产生的费用,而死者王欢是2016年1月7日死亡,该笔费用是否为办理王欢丧葬事宜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757.50元,其中2张车票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每张255.50元),该两张车票不足以证明是办理王欢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支持交通费246.50元。对于三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定损失数额,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22.80元、交通费246.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8188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2、被告陈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22.80元、交通费246.50元、鉴定费900元等共计881883.70元,扣除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民币771883.70.的20%即154376.74元,再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最后被告陈某某赔偿三原告134376.74元;3、被告霍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提起上诉称:应按死者王欢的户籍即北京市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的标准判决赔偿不妥;一审法院未保护王欢父母处理王欢死亡事宜期间的住宿费用不妥;交通费只保护一人单程火车票费用不妥;一审法院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妥,被告车主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王欢开车撞向停放车辆,自己再赔偿过多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核实认定死者王欢的经常居住地为东丰县东丰镇正确,故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和部分车票不足以证明是办理王欢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而未予保护,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车主一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欢驾车超速通过已设有玉米杆的路障,撞向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停车方负事故的2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震审判员 康丹晶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繁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