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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文秀与李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秀,李辉,李玉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湖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525号原告:石文秀,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霞,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伍(被告李辉之父),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李玉伍,个体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C座8层。主要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员工。原告石文秀与被告李辉、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霞、被告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李某、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石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590.05元。首先由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李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乘坐杜遵祥驾驶的鄂F××××ד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宜璞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集镇何骆村7组路段时,李辉同向驾驶的鄂F××××ד东风日产”轿车在从后面超车。超越中与杜遵祥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杜遵祥及其摩托车乘员石文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李某的鄂F××××ד东风日产”轿车在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李辉、李某承认石文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其受伤后的就医事实,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李某系李辉之父,鄂F××××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是答辩人的家庭用车,登记在李某名下。2.鄂F×××××在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在郑集派出所交纳了3000元事故处理委付金,但派出所没有给我出具收条,要求原告返还。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承认石文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并在庭审中辩称,1.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无酒驾、逃逸等免责事项,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对石文秀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辉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保单复印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石文秀伤后住院46天,出院后19次门诊就医,其主张的就医交通费500元,与其就医实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伤愈后,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石文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承诺保留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石文秀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也予以采信。2015年12月25日,宜城健明眼科医院评定石文秀今后行左眼晶状体手术需要后续医疗费12000元。经审查,石文秀住院就医的医疗机构为宜城市人民医院,但该医疗机构未预估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也未评定后续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石文秀要求给付后续医疗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石文秀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外人杜华波开具住宿费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与石文秀2015年5月12日出院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石文秀依据该发票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辉主张的事故处理委付金3000元,因李辉、李某不能提交交付凭证,石文秀及其丈夫杜遵祥也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对于交强险是否预留赔偿份额的问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三者受伤,但两名三者为夫妻关系,权利人杜遵祥明确同意交强险优先对其妻子石文秀进行赔偿,按照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下午,石文秀乘坐其丈夫杜遵祥驾驶的鄂F××××ד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宜城市宜璞孔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许,当杜遵祥驾车行驶至宜城市郑集镇何骆村7组路段时,李辉驾驶的鄂F××××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后方超越该摩托车,因李辉在超车时未与杜遵祥驾驶的摩托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鄂F×××××轿车与杜遵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石文秀及其丈夫杜遵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依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4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文秀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4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1776.53元,出院诊断:1.面部裂伤;2.泪小管断裂(左);3.晶体状脱位OS。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一周复诊,定期复诊;3.建议全休壹月。出院后,石文秀开支复诊门诊医疗费2367.4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143.95元。2015年11月5日,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48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石文秀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9级和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石文秀因申请鉴定开支鉴定费800元。2015年11月25日,经门诊复诊,宜城健明眼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石文秀今后行左眼晶体状体手术,大致费用为12000元。另查明,李辉系李某之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鄂F××××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为其家庭财产,李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该机动车在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医期间,李辉为石文秀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庭审中,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鄂F×××××机动车一方对石文秀伤后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石文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鄂F×××××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鄂F×××××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审理中亦未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拒赔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达财险湖北公司还应当在鄂F×××××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非事故直接损失应由李辉给予赔偿。对于李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辉具有相应资质,且已年满18周岁,本次交通事故也非因车辆技术故障所致。因此,石文秀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石文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进行审查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有效医疗费票据,石文秀的医疗费开支为14143.95元,石文秀实际主张14143.89元,未主张部分是石文秀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石文秀实际主张部分予以采信。2.护理费。审理中,石文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石文秀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因此,石文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约为3620.66元(78.71元/天×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宜城市财政局、宜城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宜财发(2014)93号文件规定,石文秀住所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8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石文秀住院46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石文秀为城镇居民,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指数为22%。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石文秀的伤残赔偿金为92946.48元(24852元×17年×22%)。5.鉴定费。石文秀因申请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石文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10级伤残,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石文秀主张给予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7.交通费。石文秀主张500元的就医交通费,与其就医事实基本相符,结合石文秀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石文秀的后期治疗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1311.03元。综上所述,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4067.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不足部分7243.89元,除鉴定费800元外,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43.89元,鉴定费800元,应由李辉赔偿。事故调处期间,李辉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减李辉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以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70元,李辉还应当赔偿87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文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1311.0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0511.03元。二、鉴定费800元,由李辉赔偿(李辉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减鉴定费800元,另外200元可用于抵扣李辉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三、驳回石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李辉承担(应扣减垫付款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松郁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