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志彪与刘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彪,刘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738号原告:王志彪,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全根,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平,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王志彪与被告刘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房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合共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经中山市港口镇广域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撮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华师路凯旋蓝岸花园×期××幢×××房及中山市港口镇华师路凯旋蓝岸花园×区地下车库×××号车位。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50000元,被告向并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以及购房款后,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和车位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7月7日,原告到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发现涉讼房屋已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同时明确,在本案中并不向中介方中山市港口镇广域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体现在:涉讼房屋已被查封且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清偿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王志彪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收据2张;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2张;4.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与中山市港口镇广域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买方向卖方购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华师路凯旋蓝���花园×期××幢×××房及中山市港口镇华师路凯旋蓝岸花园×区地下车库×××号车位;总成交价为780000元;合同载明定金为250000元,分两期支付,2016年4月21日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为150000元存入供楼账户,该定金在本合同履行完成时自动转作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购房款;2016年7月31日前双方共同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转让递件成功过户并领取回执当天支付120000元;余下购房款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卖方在收定金后不依合同条约将房地产售予买方,卖方需赔偿买方购房总价款的20%违约金作为补偿;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2016年8月30日前尚不能前往国土房管部门办理申请房地产更名过户手续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上述违约责任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原、被告签字捺印,居间方中山市港口镇���域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50000元,被告均有向并原告出具收据。另外,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涉讼房屋目前尚存在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的贷款抵押以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晓红,案号:(2016)粤0703执1027号]。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涉讼房屋为毛坯房,被告并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目前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以及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涉讼房地产已实际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清偿贷款以及实际清偿贷款,且因为自身的其他纠纷致使涉讼房地产被另案查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虽然合同中,双方载明250000元的名称为“定金”,但原告明确该250000元中100000元定金,150000元为购房款。原告诉请要���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共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6000元以及定金部分的利息,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志彪与被告刘平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志彪返还购房款150000元以及利息(利��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计算基准,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志彪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合共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志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为4430元,由原告王志彪负担1364元,被告刘平负担3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丹妮二○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依蒙刘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