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与胡景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胡景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739号原告: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路158号第1-3栋,组织机构代码15532636-3.法定代表人:叶根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玫莹,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景勋,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县,本院受理原告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景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景勋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胡景勋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胡景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吴天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