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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明与孙苗苗、侯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孙苗苗,侯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227号原告:杨明,住白山市。被告:孙苗苗,住白山市。被告:侯继明,住白山市。原告杨明诉被告孙苗苗、侯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被告孙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继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苗苗偿还借款142000元,利息68960元,违约金37000元,共计247960元;判令被告侯继明偿还借款31500元。被告孙苗苗将抵押房变卖抵债,追加其丈夫赵传杰的债务责任。后放弃将抵押房变卖、追加赵传杰的债务责任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1月17日被告孙苗苗以投资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20日又借3万,2016年8月20日再次借款12000元,都有借据为证,并将一处出租的楼房做抵押,其间只支付了1800元做利息。在2016年2月20日的7万元借款中有4万元是侯继明借的,目前侯继明已经还了8500元。二被告互相担保,就是不兑现,尤其孙苗苗撒谎、关机,特能讲故事,后又抵赖。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苗苗辩称:其总计向原告借了4万元,同意偿还4万元。被告侯继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孙苗苗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因生意投资,市妇联孙苗苗向杨明借贷100000元(拾万)每月3分利息,时间是1年,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假使做不到不能兑现,债务人愿付2万(贰万)违约金补偿。为保障这10万债务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用自家住宅公司小区北楼2单元402室的房子做抵押,另有侯继明全权负责本息及违约金的担保,也将自家沿江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子做抵押,任凭债权人发落,偿还债务。立据为证,还钱抽条”。孙苗苗与侯继明分别在协议上的借贷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以上协议我同意”。2016年2月18日,孙苗苗出具了一份借贷声明(说明书),载明“孙苗苗向杨明借贷的10万元,收到现金是8万,经杨明同意,孙苗苗欠刘宪凤的1万和侯继明欠刘宪凤的1万,都转入杨明帐上,孙苗苗和侯继明不再欠刘宪凤的债务。特此声明”。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刘宪凤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明替孙苗苗、侯继明还款各1万元(壹万元),我与此二人的债务结清”。2016年2月20日,侯继明出具了一份借贷协议书,载明:“今有侯继明向杨明借贷人民币70000元(柒万),每月3分利息做为条件,时间是半年,到期本息一次性兑现,若做不到愿拿30000元(叁万)元做违约金赔偿。”侯继明与孙苗苗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7万元欠款中有4万元是侯继明以前欠杨明的,3万元是孙苗苗向杨明借贷的。2016年8月20日,孙苗苗再次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今有市妇联孙苗苗向杨明借贷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每月3分利息做为条件,时间是3个月,到时本息一次性兑现,若做不到,愿拿6000元(陆仟)做违约金赔偿。为保证此款偿还能力,债务人用自家楼房住宅公司小区北楼2单元402室做抵押及工资由杨明处理。做为担保人侯继明,也拿自家楼房沿江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为抵押物由杨明处理。特此立据为评”。侯继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孙苗苗将约定抵押房屋房照的复印件交给了杨明,就抵押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侯继明已偿还了8500元,孙苗苗已偿还了18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借贷声明(说明书)、房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孙苗苗和侯继明与原告签订的虽名为借款协议书,但在协议上有“立据为证、还钱抽条”、“立据为证”、“特立此据为评”字样,其实质应为借据。孙苗苗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否认收到全部款项,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中孙苗苗借款142000元,根据原告自认,孙苗苗已偿还利息1800元。其中2016年1月17日收到款项当时即给付原告600元,应从本金中剔除。侯继明借款40000元,根据原告诉请内容“判令被告侯继明偿还借款31500元”和2016年2月20日的借贷协议书所载借款时间是半年、到时本息一次性兑现的约定判断,其认可侯继明已偿还本金8500元,且原告未向侯继明主张利息,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就借期内利率和违约金有约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利息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孙苗苗除偿还借款本金141400元外,还须承担10万元借款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2000元借款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合计剔除孙苗苗已偿付的利息1200元。上述借款既约定物保又约定人保,物的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成立,又因二被告为彼此借款充当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6年2月20日和2016年8月20日的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二被告对该两笔借款互不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17日的借款未超保证期限,侯继明须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孙苗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苗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杨明借款本金141400元,并承担10万元借款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2000元借款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合计剔除孙苗苗已偿付的利息1200元。被告侯继明对1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侯继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杨明借款本金31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