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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与黄国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黄国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751号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高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汤红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胜,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黄国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但久知,被告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诉称:2010年6月9日,为了修建宁宣杭高速公路,需要征收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国市畈村村八里姚村的房屋,于是原告就委托宁国市高速建设指挥部河沥溪指挥分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征收被告产权证住房及相关的附属物,合计补偿239626元,同时被告同意在2010年6月10日之前将房屋搬迁完毕交付于原告拆除,逾期不交房,原告有权依法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全部搬迁完毕,致使房屋无法拆除。原告多次要求尽快搬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将涉案房屋立即腾空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出案涉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黄国胜辩称:1、房屋拆迁的价格太低;2、原告口头承诺给本人安置一套公寓楼,要求本人写申请,本人写了申请,但是对方说还没办理下来,合同上没写,本人要求对方写,但是办事处的人说一定会给本人,后来他们未履行承诺,是办事处一个姓彭的说的。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文件一份,拟证明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成立宁国市高速建设指挥部河沥溪指挥分部,由宁国市高速建设指挥部河沥溪指挥分部履行征收拆迁职责;证据3、黄国胜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征收被告房屋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包括征收价款、房屋搬迁时间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证据5、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证据6、《拆迁安置临时准建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安置地提供给被告;证据7、证人彭某的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处人工委主任;证人于2009年10月底调至原告处工作,2010年正月后分管交通工作,在这之前高速征地工作已经接近尾声,拆迁涉及到平兴、畈村两个村,拆迁户太多了,具体到哪一家证人很少上门;安置地的规定是河办规定的,原则是拆一还一,达到法定婚姻年龄的子女才有资格涉及宅基地;公寓楼是在河沥园区的才享有,高速这块拆迁是不享有公寓安置楼的。所有的合同乙方在现场签订后,由拆迁事务所带到甲方即河办来签订。畈村这块拆迁主要负责的是梅长顺、聂发明、河办、拆迁事务所。被告黄国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证人彭某的证言,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是证人彭某在原告家中签订的,彭某等办事处和村领导当时曾向其作出对两位老人安置公寓楼的承诺,但不要求写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中。被告黄国胜未向法庭提举证据。为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庭后前往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八里姚村的拆迁房屋现场并对当时参与拆迁的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党支部书记盛景德进行了调查,形成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据2、盛景德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修建宁宣杭高速公路时,证人和河办的梅长顺主任负责河办的拆迁工作,别的拆迁工作都顺利,最后涉及黄国胜、于文普这两户的拆迁工作。当时黄国胜的房子挂了一只角,纳入了高速拆迁范围之内,请拆迁事务所和他谈,办事处和村里配合,拆迁事务所一个姓赵的负责谈,黄国胜的房子是2009年做的新房,黄当时一味的反映补偿标准过低,而没有反映两个老人的安置情况。我们先后做了很多工作以后,最终才达成协议,按拆迁标准也采取了适当的照顾,他的补偿也是最高的,当时约定把房子清空,钥匙交付了以后,钱由办事处交付给黄。按照拆迁规定,子女达到法定婚龄,户籍在本村民组,才享有宅基地安置规定,当时黄的子女未达到法定年龄,按照拆一还一的规定,两个老人属同一户头就未得到安置,所以他只享受了一块安置地。两个老人安置也需要黄向拆迁所申请,我们作为村里面还给他签了字盖了章,只是将情况向上面反映。他写完申请后,事情本人就不太清楚了。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事实,安置公寓楼的事情当时政府作出过承诺。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7证人彭某的证言和本院对盛景德的询问笔录中一致陈述的内容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宁宣杭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6月28日成立宁宣杭高速宣城至宁国段建设河沥溪指挥分部(以下简称“指挥分部”),负责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所辖片区的征地、拆迁、安置等有关的具体工作。被告黄国胜系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村民,其原有的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八里姚村的原住房的一角被划入高速公路红线区域之内,亦被纳入了高速拆迁范围。2010年6月9日,指挥分部(甲方)与被告黄国胜(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产权证住房,原座落在畈村八里姚村,建筑面积476.23㎡,作价补偿115328元;甲方拆除乙方附属物,按照补偿规定折合36046元;甲方征用乙方宅基地补偿3285元;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过渡费)2500元;提前搬迁奖励81527元;以上合计238686元,漏补840元,合计239626元;乙方同意在2010年6月10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交于甲方拆除;甲方同意5个月内提供安置地,超出5个月按每月300元补助乙方过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依约履行了对被告黄国胜的宅基地安置和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支付义务,黄国胜也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载明的砖混二层楼房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拆迁,并征得原告同意将其父母安顿在尚未拆除的简易平房房内暂住。因上述二层砖混楼房征收后仅拆除了划入红线区域的一角,其余部分并未拆除,黄国胜2014年上半年将二层砖混楼房拆除的设施恢复后安排其父母再次搬入居住至今。现因宁广高速公路建设,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出上述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按照当时宁国市高速公路拆迁政策规定,子女达到法定婚龄,户籍在本村民组,才享有宅基地安置规定。当时黄国胜的子女未达到法定年龄,其父母和黄国胜又属同一户头,按照拆一还一的规定,只享受了一块宅基地安置。黄国胜之后为解决父母的安置曾向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提出过安置农民公寓楼申请,并经所在畈村村村委领导签字盖章,最后未得到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因宁宣杭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以宁宣杭高速河沥溪指挥分部名义与被告黄国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依法征收其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八里姚村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该份合同书属于行政合同,既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安置补偿的对价意思表示一致的特性,又体现出行政机关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公益目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征收行为不可协商的单方意志性。被告黄国胜在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依约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约定的安置补偿义务后,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载明的砖混二层楼房和简易平房交付原告拆迁,此时被告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已经随征收行为的结束发生物权变动,属于国家所有。被告黄国胜2014年经过安置后在未经原告同意,又重新恢复被拆迁房屋并占用至今,且在原告因宁广高速建设提出搬迁出上述房屋的要求后,仍然继续占用,构成对原告物权行使的妨碍,本案的案由依法应当确定为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八里姚村的二层砖混楼房和简易平房,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畈村村八里姚村的原有二层砖混楼房和简易平房,并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本案受理费4894元,由被告黄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它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它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