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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翁冬仙与黄耀武、黄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冬仙,黄耀武,黄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948号原告翁冬仙,家务。委托代理人王德水,上饶市广丰区丰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耀武,个体户。被告黄秋英,个体户。原告翁冬仙诉被告黄耀武、黄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冬仙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水、被告黄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冬仙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耀武因投资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98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黄秋英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具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遭到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耀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90元;被告黄秋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黄耀武向原告借款23980元,未约定利息。4、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黄秋英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耀武辩称,借款会还,要分批分期还。本案债务是其个人的债务,钱转借给其他人了,跟黄秋英无关,且已经离婚了。本案借条中是重新出具的,是含了原来的利息的。被告黄秋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审查,被告黄耀武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黄耀武认为,写协议书时没有看到过条子,具体借了多少钱被告黄秋英不清楚,是被迫写的协议书,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黄秋英对每月偿还欠款一万元进行过担保,但无法证明为偿还该借款进行担保;在该协议上原告本人没有签字;故原告关于被告黄秋英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经审理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耀武系邻居关系。被告黄耀武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980元,被告黄耀武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2月18日,严青福、翁冬仙之夫、翁小英、黄耀武、黄秋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耀武每月还10000元。协议书上有债务人黄耀武,担保人黄秋英、债权人代表严青福签名。该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另查明,黄耀武与黄秋英于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武向原告翁冬仙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耀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耀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秋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翁冬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890元;二、驳回原告翁冬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