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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丁义平与范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平,范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08号原告丁义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丁虎(原告之弟),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范杰,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51号。法定代表人仇跃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杜晓峰,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科员,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巷46号南4间门面房。负责人王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丁义平与被告范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平及委托代理人丁虎、被告范杰、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太原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峰、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平诉称,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范杰驾驶×××号捷达牌警用轿车在太原市北中环森林公园南门口路段由北向东南方向起步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丁义平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范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后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外伤性复视,住院33天。原告出院证及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于伤情严重,由两名家属丁义波、丁龙昼夜轮换陪侍照顾,造成误工损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驾驶的×××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8033元、护理费10883.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陪侍人员伙食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0.2元、残疾赔偿金10590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65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3.07元,共计224002.47元。被告范杰辩称,范杰本人是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的民警,驾驶警车发生事故时是正常执行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侵权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另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均有异议。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我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另我单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驾驶人员范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务行为,单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范杰驾驶×××号捷达牌警用轿车在太原市北中环路森林公园南门口路段由北向东南方向起步时,将前方行人原告丁义平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外伤性复视,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7300.4元,均由被告太原市交警支队垫付,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另花费医疗费用389.4元(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包含100元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范杰驾驶的×××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另查明原告丁义平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2004年11月1日生有一子丁礼斌。被告太原市交警支队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票据、户籍登记卡、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范杰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所引起的侵权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涉事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杰作为被告太原市交警支队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时系执行职务期间,故其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太原市交警支队予以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但应当扣减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和复查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供的外购药物票据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诊断建议外购药品的处方证明,故对外购药品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一百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诊疗建议,营养标准按照每日五十元计算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其所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人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就护理行为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进行护理的诊疗建议,故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一人,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听力受损,不能取得原有等级的驾驶资格证,对其造成了职业妨碍从而影响未来收入,故虽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但应当对该等级进行相应调整,按照0.22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事故对其造成职业妨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系数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仍应按照两处十级伤残系数0.11对伤残赔偿金进行赔付。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原告复查看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受伤致残而其子尚未成年,需原告尽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要件,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侍人员伙食费非法定赔偿事项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提供需配带辅助器具的医疗机构诊断建议,但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费用无法确定,故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未能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请求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义平医疗费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2元、误工费27867元、护理费3339元、残疾赔偿金623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56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将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300.4元赔付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丁义平住院伙食989.8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639.8元扣除已支出的4000元,仍需支付163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丁义平负担1500元,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芸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