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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女,回族,1989年3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双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吴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商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豫14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其父母吴某乙、李某(均已判刑)在家中非法生产加工“黄金肾肽力创牌兰魁胶囊”、“黄金肾腺素力创牌兰魁胶囊”、“参鹿肾宝力创牌兰魁胶囊”、“力创牌兰魁胶囊”、“力创牌鼎圣胶囊”、“圣力达胶囊”、“九转龙尊力创牌圣力达胶囊”、“雄霸今宵素伊牌参苓胶囊”、“素伊牌参苓胶囊”、“参茸强肾伊牌参苓胶囊”、“肾源春胶囊”、“虫草三鞭宝素伊牌参苓胶囊”等12种保健药品,并通过快递物流渠道发售到河北、安徽、内蒙古、上海等地药店。共计生产、销售假药价值100余万元(未销售假药价值85万元)。2014年3月11日,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吴某甲帮助父母包某、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吴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某甲帮助包某、销售假药,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5)豫14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的自由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维持该判决的定性和财产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袁亚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季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