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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黄英与董桂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董桂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132号原告黄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邱金昌,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董桂新,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傅剑青,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英与被告董桂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发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春红、人民陪审员陆冬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丽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英及委托代理人邱金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桂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出资从卓建宏、严琪手中购买了桂林市怡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林公司)的资产,购买后,怡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被告二人,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资50万元占5%,被告出资600万元占60%,郑乙汉出资350万元占35%。2015年10月8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背着原告炮制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原告的签名,将原告持有的怡林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被告。2015年11月底,原告得知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英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证明①原告原系怡林公司股东,原告出资5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②被告系怡林公司股东,被告出资95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95%。证据2,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证明原告系怡林公司股东,原告增资后出资额为1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证据3,股东会决议(2015年9月2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证明原告系怡林公司股东,原告增资后出资额为5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证据4,企业变更咨询单1份,证明①原告系怡林公司股东;②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把原告所持股权转让到被告名下。证据6,怡林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怡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额。证据7,怡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系怡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额。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黄英”签名字迹不是黄英所写。被告董桂新辩称,1.原告称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背着原告炮制《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原告的签名,将原告5%股权转让给被告,不是事实。2.在桂林市工商局辨认协议原件时,被告才第一次看到《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其承认协议上“董桂新”签名是其所写,但“黄英”签名不是其伪签的,谁冒写的不清楚。3.原、被告双方从未商量过将原告名下的5%股权转让给被告一事。4.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被告董桂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对证据8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8,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出资从卓建宏、严琪手中购买了桂林市怡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资产,成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9月30日,郑乙汉出资35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10月8日,因一份签有原告、被告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持有的怡林公司的5%股权被转让给被告。2015年11月底,原告得知此事。原告与被告董桂新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10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黄英”签字字迹不是黄英所写。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转让股权之前均是怡林公司的股东,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原、被告之间就股权转让理应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黄英”签名是他人冒签,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其意愿,且原告未授权他人代为签字。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事后原告也未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予以追认,故该股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年10月8日原告黄英与被告董桂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发强代理审判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陆冬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