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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西区东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珠海市西区东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肖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西区东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邓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西区东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两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征地、报建、设计、发包承建及资金,由原告出资,在珠海市西区三灶镇”榕苑新村”及”新建村”合作建设住宅房屋,合同还对建成后的产权分配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合作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1万元。1992年10月5日,原告与珠海经济特区竞海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竞海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两份《合作建房协议》中原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竞海公司。后竞海公司与原告因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份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以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认定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同吋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上述两份《合作建房协议》均约定由被告负责征地,合同无效原因在于被告,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人民币131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实际全部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之曰止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以被告应返还合作投资款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其中66万元自1992年6月2日起、26万元自1992年8月14日起、39万元自1992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详见《损失计算清单》,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2,510,724.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8日签订了两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征地、报建、设计、发包承建及资金,由原告出资,在珠海市西区三灶镇“榕苑新村”及“新建村”合作建设住宅房屋。2、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合作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131万元人民币。3、(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4、(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案涉两份《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两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征地、报建、勘察、设计、发包承建及资金,由原告出资,分别在珠海市西区三灶镇“榕苑新村”及“新建村”合作建设住宅房屋各一幢,并约定房屋建成后“榕苑新村”一幢中间一层及底层的20%归被告,其余归原告,“新建村”一幢第二层及底层的50%归被告,其余归原告,其中“榕苑新村”的房屋原告以单价每平方1150元按进度支付给被告,“新建村”的房屋原告以单价每平方1300元按进度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2年6月2日、1992年8月14日、1992年12月3日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合作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1万元。1992年10月5日,原告与珠海经济特区竞海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竞海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两份《合作建房协议》中原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竞海公司。后竞海公司与原告因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以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认定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同时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另查明,被告约于1993年年底在珠海市西区三灶镇”榕苑新村”及”新建村”建有两栋六层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除付了131万元后,也不向被告支付其他合作建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建房协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以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合作投资款人民币1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本案不存在房屋返还问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131万资金的利息损失,双方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应该清楚建房用地的性质,双方在未办理完善相关用地手续进行合作建房,对《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均有责任,并且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对自己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50%的利息给原告,具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6万元自1992年6月2日起、26万元自1992年8月14日起、39万元自1992年12月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曰止的利息总额的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西区东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合作建房款人民币13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66万元自1992年6月2日起、26万元自1992年8月14日起、39万元自1992年12月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曰止的利息总额的50%);二、驳回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66元,由被告珠海市西区东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有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