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与周冬冬、周小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周冬冬,周小东,张美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259号原告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永平居一组。负责人殷亚东。被告周冬冬,现在宜兴监狱服刑。被告周小东。被告张美宏。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防支行﹚诉被告周冬冬、周小东、张美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负责人殷亚东,被告周冬冬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东、张美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诉称:被告周冬冬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由被告张美宏、周小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现借款已经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周冬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美宏、周小东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冬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在坐牢,没有能力偿还,出来之后我就还。被告周小东、张美宏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与被告周冬冬、周小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商银〔2014〕第1105152201号。合同约定:被告周冬冬向农商行江防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手机;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小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冬冬依照合同与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被告周冬冬、周小东均在合同上签字、摁印或者盖章。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美宏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为周冬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6日,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向被告周冬冬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周冬冬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伍万圆整,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进手机,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2016年1月5日,被告周冬冬家人代为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美宏、周小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4月6日,原告农商行江防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周冬冬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周冬冬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尚欠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小东、张美宏对被告周冬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周小东、张美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周小东、张美宏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冬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50000元的期内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40000元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小东、张美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周冬冬、周小东、张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