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03号原告陈玉。委托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诉称:2013年2月24日,殷大沅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岗,在人行横道线与朱绍冲搭载魏伟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伟受伤,两车受损。事后,原告被送至洪泉医院医治,现已好转。同年3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殷大沅承担全部责任,魏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魏伟提供了所有的医疗费、停车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604.7元。原告陈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2、原告的驾驶证及本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3、伤者魏伟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是36578.7元。4、江都市广源车辆服务中心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去停车费、施救费1086元。5、苏州市宝时腕表维修服务部开据的CK手表镜面更换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物损340元。6、洪泉医院护理费收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去护理费1600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的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明材料,而且护理费发票也没有记载护理人员名字,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如果要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公司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手表维修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手表是谁的,是否在事故中受损,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拍照费不予认可,因停车费、检测费、拍照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施救费应当由政府行政部门承担,而不是由事故车辆承担。2013年2月24日发生事故,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于2013年1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3年2月24日,殷大沅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岗,在人行横道线与朱绍冲搭载魏伟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伟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交通事故殷大沅承担全部责任,魏伟不承担责任。事后,魏伟被送至洪泉医院医治,治疗期间原告替魏伟垫付医疗费36578.7元,护理费1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7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医疗费36578.7元中的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剩余2657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护理费16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20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检测费、拍照费、复印费、手表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玉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玉赔偿护理费1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玉赔偿施救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玉赔偿医药费2657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766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应负担的766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