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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纪凯与天津昕明华美广告有限公司、齐维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凯,天津昕明华美广告有限公司,齐维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纪凯。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雅彤,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昕明华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座210-13室。法定代表人张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维维。原告纪凯与被告天津昕明华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明华美公司”)、被告齐维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平、穆雅彤,被告昕明华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祖山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承担该公司的投递业务,因天安数码城财务管理规定只能向对公账户转账,故原告借用被告昕明华美公司的执照与天安数码城签订《委托投递协议》。被告齐维维原为昕明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天安数码城已将投递业务报酬转到被告昕明华美公司,但昕明华美公司未将报酬转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007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昕明华美公司辩称,被告昕明华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被告昕明华美公司曾与案外人天安数码城签订过两份广告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已经丢失,丢失情况已经登报声明,且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均由昕明华美公司履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维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齐维维系被告昕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2、DM委托投递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借被告昕明华美公司执照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其中标的为33612.2元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收到该款;但标的为40074.8元的协议,原告尚未收到款项。3、微信记录聊天记录为内容的手机截图图片136张,证明被告齐维维对其担任被告昕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原告系实际投递人。4、网络聊天工具截图51张,证明原告借被告昕明华美公司执照签订协议。5、投递计划书1份,证明原告为实际投递人。6、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3612.2元投递费用转发给原告。7、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天安数码城将投递费40074.8元投递费用转给被告昕明华美公司。8、组织机构代码证影印件与税务登记证影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齐维维系昕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9、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将合同标的10%的税费4200元汇给被告齐维维。经当庭质证,被告昕明华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4、5、6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原告合法取得;对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昕明华美公司提交报纸1张,证明其与案外人天安数码城签订的合同遗失,经登报声明作废。被告齐维维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为复印件或影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未能反映收款方名称,且该款系因何转账不能体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昕明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齐维维原系被告天津昕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其于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齐维维,并与其开展业务往来,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接触,了解到该公司有广告需求,故原告向被告齐维维口头提出要求借用被告昕明华美公司执照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由被告昕明华美公司代收款项后给付原告,被告齐维维表示需按合同标的的10%收取费用,原告予以接受。2014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昕明华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天津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递项目及价款,该协议经被告齐维维加盖被告昕明华美公司公章,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昕明华美公司对上述情况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昕明华美公司现已收到案外人天津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汇款40074.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5月25日天津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被告昕明华美公司系合同乙方,协议中亦未约定天津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付款。原告虽主张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由其按照合同履行的投递义务,故合同确定的价款应由原告收取,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纪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焦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