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黄英与董桂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董桂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158号原告黄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邱金昌,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董桂新,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傅剑青,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英与被告董桂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发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春红、人民陪审员陆冬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丽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英及委托代理人邱金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桂新系夫妻关系。灌阳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灌阳驾校)原是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有偿取得经营权、场地和设施后重新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郑乙汉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三人在灌阳驾校中所占的财产份额为原告占5%、被告董桂新占60%、郑乙汉占35%。2015年10月9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背着原告炮制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和一份《灌阳驾校会议记录》,伪造原告的签名,将原告持有的怡林公司的5%股权转让给被告。2015年11月底,原告得知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英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伪造原告签名把原告所持股份转让到被告名下。证据2,灌阳驾校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伪造原告签名把原告所持财产份额转让到被告名下。证据3,灌阳驾校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灌阳驾校执行事务合伙人。证据4,灌阳驾校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系灌阳驾校合伙人;(2)该学校注册资本为230万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2015年10月9日《股份转让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盖章):“黄英”签名字迹不是黄英所写;(2)2015年10月9日《灌阳驾校会议记录》中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黄英”签名字迹不是黄英所写。被告董桂新辩称,1.原告称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背着原告炮制《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原告的签名,将原告5%股权转让给被告,不是事实。2.在灌阳县工商局辨认协议原件时,被告才第一次看到《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其承认协议上“董桂新”签名是其所写,但“黄英”签名不是其伪签的,谁冒写的不清楚。3.原、被告双方从未商量过将原告名下的5%股权转让给被告一事。4.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由法院认定。被告董桂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灌阳驾校是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有偿取得经营权、场地和设施后重新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郑乙汉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三人在灌阳驾校中所占的财产份额为原告占5%、被告董桂新占60%、郑乙汉占35%。2015年10月9日,因一份签有原告、被告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持有的灌阳驾校的5%财产份额被转让给被告。2015年11月底,原告得知此事。原告与被告董桂新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2015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黄英”签字字迹不是黄英所写;2.2015年10月9日《灌阳驾校会议记录》中落款处股东(签字、盖章):“黄英”签名字迹不是黄英所写。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之前均是灌阳驾校的合伙人,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原、被告之间就股权转让理应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和《灌阳驾校会议记录》的“黄英”签名均是他人冒签,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其意愿,且原告未授权他人代为签字,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事后原告也未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故该股权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年10月9日原告黄英与被告董桂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发强代理审判员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陆冬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