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与卢彩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卢彩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光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伟,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彩云。上诉人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彩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与卢彩云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卢彩云不适合继续担任会计工作,已经于2014年12月与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自2015年1月至2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给卢彩云20**年1月至2月工资5073元。2015年11月1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8号裁决书错误裁决。为维护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具状法院,一、依法确认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与卢彩云自2015年1月至2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卢彩云20**年1月至2月工资50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卢彩云承担。卢彩云在一审中辩称,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所诉不属实。我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一直在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上班。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不让我去上班。一审经审理查明:卢彩云于2013年6月27日到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2月13日停止工作。2015年7月30日,卢彩云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共计15220元,并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卢彩云确实是2013年6月份到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底,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认为卢彩云已经不适合会计工作,2015年2月卢彩云将劳动关系解除。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认为卢彩云不适合工作的原因是:2013年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接到一个工程,金额为60万元,结果卢彩云给做的账差距很大,赔了100多万元,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发现很多问题,并且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有很多证据证实。2014年卢彩云从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支走了100多万元,这100多万元的账有很多问题。同时,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也不欠卢彩云的工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8号裁决书,裁决:一、卢彩云与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卢彩云20**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220元。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卢彩云到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又签订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劳动合同。卢彩云提供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的经理韩光臻给卢彩云出具的借条,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单及照片光盘、2014年6月到2015年1月的考勤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载明:卢彩云20**年6月实发工资为2470元、7月2410元、8月2400元、9月2400元、10月2400元、11月2400元、12月2420元、2015年1月2400元、2月800元。加盖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证明其在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份,证明工资具体数额和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总计15220元。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对保险参保证明、借条、2014年6月到2015年1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卢彩云的主张;对2014年6月到2014年12月工资表没有异议,对2015年1月、2月的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没有提出鉴定。对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单异议看不清楚,要求卢彩云出具原件。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据二张,编号分别为0205720和0092041,及未付款统计表两张,证明卢彩云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卢彩云对二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因为记账都是以法人签字的单据凭证为准,如果记账凭证上没有韩光臻的签字,就不能入账;另外卢彩云没有见过这两张收据。对未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这个表格没有卢彩云签名,任何人都可以制作,对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案因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卢彩云主张2013年6月到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工作,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且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对卢彩云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能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份以卢彩云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卢彩云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和保险参保证明,法院对卢彩云主张与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对卢彩云主张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拖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220元,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认可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没有支付,对2015年1月至2月所欠工资不予认可,然而不能提供已经为其发放工资或卢彩云在此期间没有工作的证据,对此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卢彩云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及韩光臻为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卢彩云工作至2015年2月份,因此,卢彩云主张由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220元,法院予以支持。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卢彩云工作期间账务有问题,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卢彩云与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卢彩云20**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152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与卢彩云自2015年1月至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不支付卢彩云20**年1月至2月工资5073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卢彩云与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卢彩云自己制作的2014年6月到2015年1月的考勤表、2014年6月到2015年2月的工资表。卢彩云作为公司的会计,自己制作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到1月份,工资发放到2月份自相矛盾。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份将卢彩云辞退后,卢彩云利用自己的会计工作便利制作考勤表和工资表并加盖公章,并无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为此,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卢彩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开始,卢彩云诉讼过程中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不认可卢彩云的主张,但其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报酬的发放承担证明责任,其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卢彩云发放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卢彩云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审 判 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