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7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敏敏、胡才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胡敏敏,胡才春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701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留拥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接勤,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敏敏,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胡才春,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敏敏、胡才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接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敏、胡才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其与被告胡敏敏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胡敏敏为其“米奇和朋友”商品在广西全省的品牌经销商,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年度销售任务为3万双;收货地址为柳州市新时代商业港;双方指定晋江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商品,由原告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视为交付)。截至2013年1月27日总交易金额510593元,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320000元,扣除调货等费用,共拖欠其货款185784元。其首次发送价值155980元的货物收货人为被告胡才春。原告代理人与胡才春电话沟通时,胡才春不但承认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并承认其系实际经营者。请求判令:1.被告胡敏敏支付货款18578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才春对被告胡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敏敏身份信息及两被告身份关系;3.户籍证明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才春身份信息;4.经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广西的授权经销商及双方合作事宜的详细约定;5.收货收据二十七份,以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凭证;6.订单信息一份九页,以证明双方交易详情;7.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交易详情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8.第5173887号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其经合法授权使用“米奇和朋友”商标;9.“米奇和朋友”出货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经营“米奇和朋友”商标商品;10.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经常居住的地址;11.(2014)晋民初字第64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12.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才春为实际经营者,并承认欠原告货款185784元;13.经销合同(乙方分别为王志斌、张冬玉、宋观宁)、物流收据、对账单各三套,以证明原告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两被告未作辩解并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胡敏敏签订的,其上有原告及被告胡敏敏的签章,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货交指定货运站即视为交付。证据5系晋江市交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除2012年7月20日收货收据体现的收货人为被告胡才春外,其他收货收据体现的收货人均为被告胡敏敏。证据6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执行厂家定价,被告未否认该订单详情的交易单价、数量、金额并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可与证据5、6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发货的时间、数量、金额及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扣除调货等费用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证据8可证实原告经第5713887号注册商标权人留拥进许可合法使用“米奇和朋友”商标。证据9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米奇和朋友”系列产品。证据10、11符合有效证据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的通话对象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系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28日,案外人留拥进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13887号“米奇和朋友”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止。2010年起,留拥进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被告胡才春与被告胡敏敏为父子关系。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敏敏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米奇和朋友”在广西全省区域内的品牌经销商;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托运并指定收货地址及托运站,运输及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运输风险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原告共计发货510593元;被告胡敏敏分两次支付货款320000元,扣除部分调货等费用,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5784元。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敏敏之间的经销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胡敏敏签订的《经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仅为被告胡敏敏,并不包括被告胡才春,原告除了于2012年7月20日发送第一批货物给被告胡才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胡才春参与经营。基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胡才春的收货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由被告胡敏敏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胡才春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货款185784元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才春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敏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胡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