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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云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李云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335号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负责人刘国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祥,农民。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云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3月31日原告将位于本村村东机动地水田五块共计4.7亩发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为五年,之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2615元,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经营管理期间在上述承包机动地上修建了棚子等建筑物,并栽植了杨树,现原定承包期限已届满,上述机动地仍由被告占用。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机动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云祥将原告发包给其的机动地4.7亩恢复原貌,并归还上述机动地,同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李云祥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云祥就土地承包向村里缴纳承包费的情况;2、细河村村民李云生、李云珍、李云平向原告提供的证明三份,证明李云生、李云珍、李云平是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并于2000年3月31日从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分别承包了该村村东(俗名下河地)机动地承包期为自承包之日起五年。被告李云祥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1日,原告将本村村东机动地水田五块共计4.7亩发包给了被告李云祥,约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费为2615元,之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2615元,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一直占有该机动地并经营至今。现原定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机动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秦皇岛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及细河村村民李云生、李云珍、李云平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三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3月31日将本村村东机动地水田五块共计4.7亩发包给了被告李云祥,约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期早已届满,被告李云祥应于承包期届满时将土地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云祥将原告发包给其的机动地4.7亩恢复原貌,并归还上述机动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云祥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未能提供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云祥无偿占用该土地期间,应按原告与被告的承包费标准支付补偿费(以年为计算标准),即每年支付523元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机动地4.7亩恢复原貌并归还给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李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承包费标准支付补偿费(每年523元)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计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