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责人云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梨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林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11时1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黄贺驾驶吉CE49**/吉D7**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0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张喜春驾驶的鲁CE17**/鲁G85**挂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黄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过公估车损72116.00元、公估费3706.00元、拆解费7211.00元、施救费2200.00元,第三者鲁CE17**/鲁G85**挂重型半挂车损失11495.00元,合计96728.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第三者损失合计967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车损鉴定公司及拆解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有车损鉴定,维修单位的进货渠道和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根据保险公司的承诺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不先行赔付,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如何施救,由交管部门安排,事故车辆无决定权,被告提出施救部门资质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及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司机上岗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理赔条件;二、车辆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程序不合法,不合理,我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31929.87元,车辆损失金额相差过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不能重新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不能核定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应否支持。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驾驶资质。被告质证: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这三份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保险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四、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72116.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在与我公司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应当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此鉴定机构没有对车辆本身进行勘验,鉴定方法不合理,公估报告结果不应支持。证据五、公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公估费3706.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证据六、拆解费收据一份,证明拆解费7211.00元。被告质证:对拆解费有异议,拆解单位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汽车修理厂,德鑫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与被保险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七、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施救费2200.00元。被告质证:施救单位无资质,费用不应支持。证据八、赔偿三者车损的修理费发票、汇款单、汇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已经赔偿鲁CE17**/鲁G85**挂损失11495.00元。被告质证:此证据与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相矛盾,责任认定书中说该车无责放弃赔偿,驶离现场,车辆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1495.00元,原告认可定损金额证明我公司定损的金额合理。证据九、保险公司理赔承诺书一份和宣传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承诺:“您可以选择就近的或您认为方便的定损中心进行定损。……”。宣传单第四项保险公司承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方便的定损中心指的是我公司全国范围内,两万余家认证推荐的汽车修理单位,不是原告所说的可以随意选择的鉴定机构,在不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通过原告提供的理赔承诺,可以看出我公司理赔服务非常到位,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31929.87元,经询问各个修理厂,原告车辆该金额完全可以维修,在我公司定点修理厂都可以该价格进行维修。原告质证: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正是由于对维修价格存在分歧,才依据保险理赔承诺委托经中国保监会许可的司法鉴定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应当以中立第三方的鉴定来确定实际损失和维修价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为吉CE49**/吉D7**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商业险合同中投保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0时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因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它险种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11月25日,原告雇用的司机黄贺驾驶吉CE49**/吉D7**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20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张喜春驾驶的鲁CE17**/鲁G85**挂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黄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公估车损72116.00元、公估费3706.00元、拆解费7211.00元、施救费2200.00元,第三者鲁CE17**/鲁G85**挂重型半挂车损失11495.00元,合计96728.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梨树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吉CE49**/吉D7**挂车在保险期间,于2015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数额2200.00元予以赔付。被告关于施救单位资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发生的拆解费及公估费。虽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但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是进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录的公司之一,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按照相应鉴定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供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因此该公估报告应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肇事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经鉴定后,已经修理完毕,并且投入使用,无法进行复勘,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梨树县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备对肇事车辆进行拆解的资质。在本案中,黄贺驾驶的吉CE49**/吉D7**挂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三者鲁CE17**/鲁G85**挂重型半挂车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先行赔付,证据充分,此部分应由被告向原告直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梨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116.00元、公估费3706.00元、拆解费7211.00元、施救费2200.00元,第三者鲁CE17**/鲁G85**挂重型半挂车损失11495.00元,合计967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2116.00元、公估费3706.00元、拆解费7211.00元、施救费2200.00元,已付第三者鲁CE17**/鲁G85**挂重型半挂车损失11495.00元,合计96728.00元。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