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邢后芳与XX、王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后芳,XX,王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821号原告邢后芳。被告XX。被告王召华。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邢后芳与被告XX、王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艳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后芳、被告XX暨被告王召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后芳诉称,201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王召华所有的苏C×××××小型客车在铜山九七医院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C×××××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00元,合计3150元。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从未见到过原告,也一直没到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事故。此次事故是因原告闯红灯撞到我的车,因此事故我所驾驶的车辆被扣,如果我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就无法提车,我没有办法才签字的。我驾驶的车辆由于此事故被扣10天,每天损失200元,共损失了2000元。被告王召华答辩意见同被告XX,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事故发生后,XX于2016年4月13日到我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原告的医疗费和车损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与其两清。如日后原告对事故有任何疑问,XX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并退还相应理赔款。后我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将本案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22.5元、车损3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672.5元,支付至被保险人王召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原告主张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仅仅是外伤,仅产生300余元的检查费,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故不应产生误工费。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并且交通费应该由原告本人因治疗而产生,至于其他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被告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8时33分,被告XX驾驶被告王召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铜山行驶至铜山九七医院门口10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邢后芳发生刮擦,事故致原告邢后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XX负全部责任,邢后芳无责任。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检查花费医药费322.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及拖车施救费50元,共计672.5元,上述费用已由XX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进行了理赔,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王召华后,王召华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XX,XX拒绝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并已最终支付至被告XX,故对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XX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未因此事故住院治疗,故不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后芳保险理赔款672.5元;二、驳回原告邢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负担100元,原告邢后芳负担10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艳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