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皇甫凤国与郝军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凤国,郝军,隗希文,皇甫呈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681号原告皇甫凤国,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富力津门湖嘉郡花园*号楼****室。被告郝军,男,生于1985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隗希文,男,生于1984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第三人皇甫呈晓,男,生于1988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水寨镇盲口村。原告皇甫凤国诉被告郝军、隗希文、第三人皇甫呈晓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凤国、被告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希文、第三人皇甫呈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凤国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郝军由原告隗希文担保,向第三人皇甫呈晓借款6万元,2014年9月4日,偿还第三人皇甫呈晓4万元,尚欠第三人皇甫呈晓2万元未付。因第三人皇甫呈晓欠原告借款,2014年10月8日,将对被告郝军的债权万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军、隗希文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书写欠条之日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军辩称,借款属实,债权由皇甫呈晓转让给原告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隗希文、第三人皇甫呈晓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8日,被告郝军由被告隗希文担保向第三人皇甫呈晓借款60000元,经催要,被告郝军于2014年9月4日偿还第三人皇甫呈晓40000元。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皇甫呈晓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剩余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皇甫凤国。后至今未偿还,尚欠原告皇甫凤国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皇甫呈晓将对被告郝军享有的债权转给原告皇甫凤国,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隗希文作为该笔债权的担保人,应当对转让后的债权人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郝军、隗希文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据此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可取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2014年9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郝军偿还部分本金,自此可认定为借款期限已满。对于借款期限已满后(2014年9月5日起)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隗希文、第三人皇甫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军、隗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皇甫凤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皇甫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