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8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殷宏祥诉李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宏祥,李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8450号原告殷宏祥,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笑莉,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然,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原告殷宏祥与被告李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宏祥委托代理人袁笑莉、被告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宏祥诉称,2016年4月30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大觉寺停车场内,李然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我所有的在场内停放的×××号车发生刮蹭,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然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2585元、交通费726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李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修车价额过高,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我先撞的殷宏祥的车,这个事故的其他纠纷已经解决了。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此起交通事故,我司认为应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大觉寺停车场内,李然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殷宏祥所有的在场内停放的×××号车发生刮蹭,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然负全部责任。殷宏祥所有的×××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后经修理共花费2585元。庭审中,殷宏祥主张因送修、取车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主张交通费726元,表示是送修、取车产生及修理期间合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并提供:1、交通费票据;2、结算单,显示×××号车辆2016年5月2日送修,5月5日完工。另查,×××号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经传票传唤保险公司,但其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修车清单、交通费票据、行驶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李然负全部责任。李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殷宏祥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由李然赔偿。现殷宏祥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殷宏祥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主张因送修、取车产生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殷宏祥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李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殷宏祥车辆修理费五百八十五元和交通费四百元;三、驳回殷宏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殷宏祥已预交),由李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