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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355号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某乙与我是亲娘侄关系,二被告在南华县街心花园合伙经营一家饭店。2015年6月3日,夏某乙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经与丈夫张某某商量之后,由张某某用房产证抵押向其朋友以0.03%的利息借了60000.00元给被告,同时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照0.03%计算交由原告代为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暂时无法偿还,需要再借一个月,并支付了3个月(6、7、8月份)利息共5400.00元。但是3个月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从9月份之后也未再支付利息,后二被告将合伙饭店转让。而2015年9月、10月、11月这三个月的利息4950.00元由我为其暂时垫付。2015年9月份因我急需用房产证抵押借款,多次向夏某乙催要借款及相关利息,后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45000元,而对于9月份和10月份利息共3600元和剩余的借款15000元,共186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剩余借款15000.00元的本金仍按照0.03%利息计算,并由其个人负责,并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6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乙辩称,1、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0.00元是属实的,我认可;2、对于利息3150.00元我也认可,对此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主要是因为我生意亏本,小孩又生病,暂时无法归还,并不是不归还给原告。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45000元、剩余本金15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600.00元及利息3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夏某乙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夏某乙、刘某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0.03%,借款期限2个月,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45000.00元。后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8600.00元,并口头约定原借款15000.00元的本金仍按照0.03%利息计算,并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00.00元;二、由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175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某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750.00元。案件受理费34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00元,由被告夏某乙、刘某某承担。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吉兆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荣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