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嘉和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嘉和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黄显平,张永珍,赵秋,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3364-0。负责人郭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峥,该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曾雯,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沿江工业基地内,组织机构代码:67244909-7.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能生、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嘉和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沿江工业园99号403室,组织机构代码:06972492-0。法定代表人黄旭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显平,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张永珍,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赵秋,女,汉族,1981年12月30日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江大道(开发区公安局旁),组织机构代码:75110956-8。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能生、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九江分行)诉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九江市嘉和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兴公司)、黄显平、张永珍、赵秋、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九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峥、曾雯,被告嘉盛公司、嘉和兴公司、黄显平、张永珍、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能生、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1012014006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期限形式、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1012014007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期限形式、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1012014008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期限形式、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10120150001展期合同,对原合同编号为A10120140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10120150002展期合同,对原合同编号为A101201400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10120150003展期合同,对原合同编号为A101201400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为保障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B22015003《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B220140006的《最高额保证保合》。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7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签订编号为B220140007的《最高额保证保合》。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第六被告签订编号为DY2014000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午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土地(九城国用(2012)第014号),并依法对抵押财产在有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所有权登记部门颁发的他项权证(权利证书编号为九国土他项(2014)第00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第一被告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5270018.62元,复利218573.28元,共计85488591.9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3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六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嘉盛公司、嘉和兴公司、黄显平、张永珍答辩:借款本金属实,利息过高,请求原告放弃对赵秋的连带责任诉请。被告源丰公司答辩:只应当在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交行九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第一、第二、第六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为A10120140068、A10120140077、A101201400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展期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三:编号为DY2014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第六被告自愿设立抵押担保,且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编号为BZ2015003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编号为BZ20140006的最高额保证保合同。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编号为BZ20140007的最高额保证保合同。证明第五被告系第一被告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欠息明细清单,证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金额。到庭的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秋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交行九江分行与嘉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4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A10120140068、A10120140077、A10120140087,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800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交行九江分行依约向嘉盛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嘉盛公司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同日双方就上述三份借款借款合同又分别对应签订了三份展期合同,编号分别为210120150001、210120150002、210120150003,三份展期合同均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6.325%。为保障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2015年3月25日,交行九江分行与嘉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B22015003《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三份展期合同,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7日交行九江分行与黄显平、张永珍签订编号为B220140006的《最高额保证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2014年1月7日交行九江分行与赵秋签订编号为B220140007的《最高额保证保合》,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7日,交行九江分行与源丰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4000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证号为九城国用(2012)第014号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9日双方在有关登记部门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九国土他项(2014)第003号。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嘉盛公司开始欠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3日,嘉盛公司拖欠交行九江分行的欠款数额为本金8000万元、利息5488591.9元(包括罚息、复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交行九江分行分别与被告嘉盛公司、嘉和兴公司、黄显平、张永珍、赵秋、源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交行九江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行九江分行对其所主张的利息数额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且庭审中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清单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和兴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到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嘉盛公司到期不归还贷款,故嘉和兴公司、黄显平、张永珍、赵秋、源丰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各自对被告嘉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嘉和兴公司、黄显平、张永珍、赵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源丰公司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交行九江分行对被告源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548859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之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二、被告九江市嘉和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黄显平、张永珍、赵秋对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号为九城国用(2012)第014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九江市嘉和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黄显平、张永珍、赵秋、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243元由被告九江市嘉和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市嘉和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黄显平、张永珍、赵秋、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