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左一×与左二×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一×,左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一×。委托代理人黄淑瑾(左一×之妻),天津市第九十中学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二×。委托代理人李俊龙,天津赛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一×因与被上诉人左二×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一×的委托代理人黄淑瑾,被上诉人左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龙、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左一×系左二×之父,左二×系左一×长子,左一×另有次子左峻,左一×曾起诉左二×赡养费纠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左二×每月支付左一×赡养费1600元。左一×每月退休金为5100元,左一×次子左峻每月支付左一×赡养费500元。以上左一×每月有7200元资金可供其支配。由于左一×患病行动不便,左一×除吃饭、穿衣、住养老院××护理、医疗、偶尔天津市内旅行外别无其他开支。关于左一×主张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护理费,经核算票据为16340元,左一×自认出具护理费收据的收据本系其代理人购买,其中票据大部分都是其代理人填写;左一×主张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养老院花费,养老院费用包含吃住和护理费用,经核算票据为11390元;左一×主张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医保外诊疗费、医药费共计8603.69元,外购药费395元;以上票据合计金额为36728.69元。打车的交通费左一×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左一×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左二×给付左一×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支出的诊疗费、医药费、护理费、养老院住院费共计37063.38元的50%,计18532.69元;二、诉讼费用由左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左一×系左二×之父,现已年迈且身体有病,左二×依法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使其安度晚年。关于左一×主张的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护理费,左一×自认出具护理费收据的收据本系其代理人购买,其中票据大部分都是代理人填写,左一×未就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左一×以该收据所示数额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定。关于左一×主张的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养老院费用11390元,考虑左一×身体状况,确需住养老院予以照顾,左一×对养老院费用的发生及数额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左一×主张的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医保外诊疗费、医药费8603.69元,外购药费395元,已经实际发生,左一×业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予以认定。综上,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左一×共计支出20388.69元,在此期间左一×共有7200元/月×6个月=43200元可以支配,足以支付上述支出,结合左一×当前身体状况及消费水平,结余部分亦足以支付其他生活支出。故此,左一×诉请左二×担负其所诉支出,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左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由左一×负担。上诉人左一×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左一×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收入计算不准,开庭所列的赡养费一分钱没有给,左一×的收入为33600元。2、护工费六个月16340元,上诉期间可以提供合同、中介公司说明、护工身份证复印件。3、左一×医药费8603.69元,护理费16340元,住养老院费用11525元,看病打车费157.1元,总计为37020.79元。左一×总收入为33600元,减去总支出37020.79元,剩下的是负的3420元。这六个月当中有票和没有票的一部分生活开销共28项约39006元,再加上前面负3420元,左一×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共亏42426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左一×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左二×负担。被上诉人左二×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左一×每月可支配费用超过了生活、医疗所需,不需另行主张。左一×与其妻黄淑瑾2015年协议离婚,左一×净身出户,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黄淑瑾所有,之后复婚,约定收入支出AA制。左一×每月个人可支配费用为7200元。而其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6个月期间,医保外诊疗费、医药费、外购药费,累计为8998.69元,均摊每月约为1500元,剩余5700元,即使如左一×所述真实存在每月4100元的护工费,或每月4000余元的养老院花销,也足以覆盖并可结余1600元至1700元。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判定此案并无不妥。2、左一×提交的证据多有不实,无法证明其护工费及养老院花销的真实存在及数额。左一×所住养老院收费标准为1580元至2900元每月,即使左一×为特护老人,包含住宿、护理的所有费用也只有2900元,并非左一×一审主张每月4000余元。如前所述,在住养老院期间,左一×每月可支配费用结余高达2800元。同时,通过一审庭审得知,左一×提交护工费收据均为左一×代理人购买并书写,且具体细节是左一×代理人与护工协商,护理费用亦是左一×直接向护工结算,中介机构既不参与制定护工具体工作时间、内容,也不会知道具体结算费用多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左一×提供以下证据:1、雇请保姆合同书、天津市顺华家政服务中心情况说明、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诉争期间护理费支出的事实。左二×质证意见,合同上未有护工的签字,且情况说明与左一×代理人在一审时的叙述不一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冰箱发票、购买购物车费、购买手机费、煤气费、水费、复印费、移机费、装修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据以及自述部分消费作为左一×生活支出的参考。左二×质证意见,大部分票据没有原件且收据指向并非左一×,无法证明系左一×生活所需,不予认可。左二×提供慈爱护养院在中华网的宣传页打印件,以此证明左一×所住养老院收费标准,每月最高为2900元。左一×称其所住系有独立卫生间的单间,故收费高一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左一×承认二审期间提供的雇佣合同系本案一审判决后天津市顺华家政服务中心补签。雇佣合同中未有具体服务项目。左二×于2015年9月起履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每月支付左一×赡养费1600元,左二×已履行。以上事实有(2015)南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一审、二审庭审、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左二×应履行赡养义务,对此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左二×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现左一×主张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支出的诊疗费、医药费、护理费、养老院住院费共计37063.38元的50%由左二×承担,应以左一×在此期间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支出为前提。而左一×的上述支出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的确定是左二×是否承担该给付责任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左一×主张护理费支出1634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首先,二审期间其提供的天津市顺华家政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与左一×代理人一审时的自述即家政公司只负责介绍护工,具体护理费用由其与护工商定,存在矛盾。其次,左一×代理人已确认没有护工联系方式,《雇请保姆合同》系一审判决后补签。基于以上事实,结合该合同中无具体护理内容,亦无法确定护理对象、护理内容的唯一针对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左一×以其代理人书写的收据所示数额主张护理费支出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期间左一×已就生活主要消费支出项目进行陈述,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系左一×的必要生活支出及数额。左一×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收入35700元(5100元/月×7个月),可得赡养费收入9900元(500元/月×7个月+1600元/月×4个月),共计45600元可以支配。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左一×此期间支付诊疗费、医药费、住养老院费用20388.69元,结合左一×当前身体状况及消费水平,综合分析后认定左一×此期间结余部分亦足以支付其他生活支出,从而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左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