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932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其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大运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2月14日16时40分许,原告宝通公司的驾驶员张守雷驾驶保险车辆沿遵宝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山里各庄,遇赵井新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对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井新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的司机张守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井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为25331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780元、施救费6500元。原告认为,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611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经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6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宝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大运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2月14日16时40分许,原告宝通公司的驾驶员张守雷驾驶保险车辆沿遵宝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山里各庄,遇赵井新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对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井新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的司机张守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井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为25331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780元、施救费6500元。另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大运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受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原告车损为25331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具备法定资质,评估人员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331元。被告虽书面抗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法有请求被告赔偿全部车辆损失的权利,被告亦有赔偿原告全部车辆损失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超出自己应该赔偿的部分,有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780元、施救费6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5331元+780元+6500元=32611元,扣除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为30611元,被告应按此数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61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继春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