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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956号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斌、徐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近年来一直在阿拉善左旗从事公路工程施工工作,2014年5月6日,阿拉善左旗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参与此次投标,并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出资,中标后,被告给原告分包部分工程。2014年5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投标保证金和报名费203000元转至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开户行:农行榆林钟楼支行,账号:005201040006263)。但被告在收款后,并未将此笔款项汇至阿拉善盟政务中心保证金专户,也没有参与此次投标。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3000元以及承担损失,暂计24661元(损失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4日,203000元×6.15%年利率÷365天×721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将投标保证金及报名费203000元转至被告的基本账户,被告确实占有原告转付的203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将投标保证金203000元转至被告的基本账户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近年来一直在阿拉善左旗从事公路工程施工工作,2014年5月6日,阿拉善左旗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经案外人武超(陕西省西安市人,联系电话:1375995****)介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参与此次投标,并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出资,中标后,被告给原告分包部分工程。2014年5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投标保证金203000元转至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开户行:农行榆林钟楼支行,账号:005201040006263)。但被告在收款后,并未将此笔款项汇至阿拉善盟政务中心保证金专户,也没有参与此次投标。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转入的保证金后,未将保证金汇至阿拉善盟政务中心保证金专户,亦未参与投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某公司返还保证金20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保证金人民币20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