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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姚胜利与汪亮返还原物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利,汪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922号原告姚胜利。委托代理人刘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亮。原告姚胜利与被告汪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胜利诉称,2014年4月1日,她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滨湖大道处的一个门面租赁给被告,用于餐饮经营,租期两年。双方约定租金第一年为八千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协商确定。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她同意,擅自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2016年4月2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她与被告无法达成续租协议,要求被告归还门面,被告却拒不返还。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无权占有她的门面,她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现她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门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4月2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门面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亮辩称,他是一名退伍军人,于2014年4月17日从毛四手中花19500元转下属于原告姚胜利位于滨江路61号的门面经营夜宵店(房屋租金8000元),但是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4月份,由于原告说女儿买房需要钱,被告交清了2015年4月-2016年4月的房租10000元。后因各种原因,他无法经营,跟原告商量转让自己的设备。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姚胜利让他与其老公协商。当时他与原告老公在电话中协商一致,第二天,他找到有意受让设备的戴畅到门面协商,原告姚胜利却当场变卦,说如果是他租的话,门面租金只需一万元,而如果戴畅租的话就需要一万五千元。由此双方协商失败。无奈之下,他与戴畅商量合作,合作之后由戴畅全权管理店面,并于2015年4月底正式开张营业。夜宵生意一般集中在5、6、7、8、9、10六个月,经营至2015年8月份时,因滨江路改造导致门面关门至2016年3月份,店面又发生亏损。他再次打电话跟原告商量,原告要他跟原告的儿子周磊协商,当时周磊也同意他将设备转让。因他本人不在湘阴,由戴畅负责转让事宜。但第二天原告再次变卦,导致门面关门至今。原告态度反复,并常以自己儿子是律师威胁他,导致他的设备价值大量缩水,他要求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损失。此外,一、因当初原告的门面已形成了转让的模式,而他当时租赁门面时,原告没有讲清楚不准他转让设备。原告这种做法不是自己要使用门面,而是要租给别人(周磊也说过),以从中获取转让费。请法院调查,滨江路有哪一家门面或夜宵店是不准转让的。二、请求法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上他本人都没有签名,合同日期也存在问题,且门面转租和转让的概念也不一致。三、如果合同受法律保护,他在门面经营时(2015年3月份),为什么原告不准他转让。四、政府修路,门面经营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门面无法经营。房租应予以减免,而原告不但不予以减免,反而增加2000元,现强烈要求原告退还2015年的部分房租。五、他多次与原告及其老公、儿子、女媳协商,向他们表明了自己的意思。在门面一直亏损的情况下,他作为一名十年老兵,没有麻烦政府安排就业,首次做生意只想让自己少亏损点,本应该早就转让的设备到现在严重贬值,请求法院还个公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经原告及其亲属、被告及案外人毛五当面协商,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路61号的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国用(2009)第00810998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68**号)租赁给被告用于餐饮经营。双方协商后达成门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即被告汪亮)不用任何借口损坏甲方(即原告姚胜利)财物私自转让,乙方水电费按电表按月收取,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不得堆放毒品;二、两年后优先乙方租用,租用期两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租给别人,如租给别人,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双方协定第一年为8000元,第二年租金甲乙双方协商再定。对于合同中的乙方签名,被告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对此原告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但于庭后又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8000元,并使用涉案门面经营夜宵,因生意不好与原告协商转租,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4月份,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10000元后,与案外人戴畅合伙经营夜宵,但不久也发生亏损,被告遂再次与原告协商门面转租问题,因协商未果而拖延至今。2016年4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就续租达成一致,被告也未将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国土证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将门面腾空交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连续两年足额交纳了租金,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中乙方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被告按合同交付租金并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被告继续占有门面已丧失合法依据,原告作为涉案门面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腾空返还门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自2016年4月2日至今,被告仍持续占有租赁物,妨害了原告对涉案门面的使用、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原告基于其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损失数额比照原、被告此前年租金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恶意刁难导致其转租不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退还2015年的部分房租的问题。因本案系物权纠纷,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提出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路的61号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国用(2009)第008109989号)腾空交付给原告姚胜利;二、限被告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胜利的门面租金损失(损失的计算:按照年租金10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门面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腾空交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飞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