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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杜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杜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275号原告北京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国际公寓西区6单元9D(住宅)。法定代表人程爱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彬,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杜茜,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传媒公司)与被告杜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彬与被告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日传媒公司诉称:因杜茜未提供相关材料,故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杜茜也没有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就以劳务关系模式给杜茜安排工作量,按照工作量付工钱。劳务关系结束后,我公司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支付了杜茜3000元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杜茜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390.1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杜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585.8元。杜茜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今日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杜茜曾入职今日传媒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劳动报酬,杜茜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实际收入分别为2939.49、5618.74元、5588.72元、5591.72元、5843.72元、5009.36元、5843.72元、5604.62元。今日传媒公司已为杜茜缴纳2015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杜茜主张其于2015年5月4日入职今日传媒公司。今日传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杜茜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底。今日传媒公司未就杜茜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今日传媒公司主张因杜茜未按照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提交学历、学位证书,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杜茜未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故按照劳务关系给杜茜安排工作量,并按照工作量给付劳务费。为证明其主张,今日传媒公司提供了:1、今日传媒公司与案外人程爱学的劳动合同,据此证明其公司管理规范,正常情况下公司员工均需签订劳动合同。杜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人事管理制度,其中第二章第四条载明“试用人员报到时,应向人事部送交以下证件:一、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杜茜对人事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人事管理制度未载有杜茜的确认信息,今日传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杜茜送达上述人事管理制度。审理中,杜茜提交了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证明其学历情况,该证书主要内容如下:“杜茜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在哥斯达黎加美洲国际大学学习英语课程,考试成绩合格,于2006年11月21日获得该校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经核查,美洲国际大学系哥斯达黎加正规高等学校,该校设有英语专业大学本科课程。杜茜所获学士学位证书经查无误。哥斯达黎加高等教育实行单证书制度,学生所获得的不同层次的学位证书即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学历”。庭审中,今日传媒公司称需要时间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质证意见。杜茜主张因项目完成,编辑部要取消,2015年11月底今日传媒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离职证明予以佐证,该离职证明主要内容如下:“离职时间:2015年12月31日。杜茜自2015年入职我公司编辑部,任责任编辑一职,至2015年12月31日因公司发展受到市场环境的影响制约而被辞退。其本人在工作期间能够主动参与各项工作,并认真完成,能够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定的要求,积极协助并完成部门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今日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离职证明由杜茜草拟,后公司加盖公章。今日传媒公司主张因项目及杜茜负责的工作已经完成,故与杜茜解除劳务关系,同时其公司已经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支付杜茜解除劳务关系补偿。为证明其主张,今日传媒公司提交了支付证明,主要内容如下:编辑部员工杜茜因公司自身原因,与其本人经过沟通确认给予辞退标准核发余下工资和补偿,金额如下8604.62元,于2015年12月31日现金支付与杜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该支付证明下方载有杜茜签名。杜茜与今日传媒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包括12月份工资5604.62及补偿金3000元。杜茜对支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今日传媒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现仅支付3000元,尚欠3000元。杜茜同时主张,如果当时不签支付证明,今日传媒公司就不会付钱,故只能在支付证明中签字确认,但杜茜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杜茜以要求今日传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2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今日传媒公司支付杜茜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390.18元;2、今日传媒公司支付杜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585.8元;3、驳回杜茜其他仲裁请求。今日传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支付证明、人事管理制度、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保查询单、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茜主张其与今日传媒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但今日传媒公司主张其与杜茜之间系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今日传媒公司每月10日左右发放杜茜上个月的劳动报酬,杜茜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实际收入分别为2939.49、5618.74元、5588.72元、5591.72元、5843.72元、5009.36元、5843.72元、5604.62元。由此可见,今日传媒公司向杜茜支付报酬的时间呈现周期性、金额具有相对固定性,符合工资的基本支付特征,且与杜茜所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周期相符。其次,今日传媒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有“杜茜2015年5月入职其公司编辑部,任责任编辑一职”,后因公司原因被“辞退”,杜茜在工作期间“主动参与各项工作,并认真完成”,“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定与要求”,“完成部门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的内容,上述内容足以证明杜茜受今日传媒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今日传媒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杜茜提供的劳动亦属于今日日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杜茜与今日传媒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今日传媒公司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杜茜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现今日传媒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今日传媒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进而采信杜茜所持其于2015年5月4日入职今日传媒公司之主张。今日传媒公司主张因杜茜未按照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提交学历、学位证书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人事管理制度予以佐证。今日传媒公司提交的人事管理制度未载有杜茜的确认信息,且今日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杜茜送达上述人事管理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进而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今日传媒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今日传媒公司所持因杜茜未按照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提交学历、学位证书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今日传媒公司应支付杜茜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杜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今日传媒公司应支付杜茜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390.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支付证明载明“与其本人经过沟通确认给予辞退标准核发余下工资和补偿,金额8604.62元”,“经双方确认,无异议”。杜茜与今日传媒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包括12月份工资5604.62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杜茜主张在支付证明中签字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签字,今日传媒公司就不会付钱,故只能在支付证明中签字确认,但杜茜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杜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签写支付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支付证明载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今日传媒公司与杜茜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此种情况下,杜���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茜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至二O一五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三百九十元一角八分;二、北京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杜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八角。如果北京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