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许崇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264号原告:许崇志,男。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蕾蕾,该公司职工。原告许崇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日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崇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崇志诉称:原告系吉F×××××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现挂靠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商业险一份。2016年1月1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范江驾驶该车与第三者王家兴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家兴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与王家兴亲属协商,原告已在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王家兴亲属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被告中保日照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该次事故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于强险之外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次要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崇志系吉F×××××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范江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日照路234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王家兴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属机动车)相撞,造成王家兴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三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三者王家兴亲属20万元。2016年1月27日,三者亲属从原告缴存在本院的30万元押金中支取赔偿款20万元。该赔偿款没有具体分项。2016年1月29日,交警莒县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王范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三者王家兴于1947年5月20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8周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因当时为了春运尽快提车,我们多赔偿了三者一部分,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外,依照相关赔偿标准按4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40206.36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31545元×13年)+殡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00.9元(80.06元×3人×5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40%。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该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份,而原告赔付给三者损失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27日,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付。另外,受害人出生于1947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交通费也过高,同意按1000元计赔数额,商业险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诉称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扣除。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原告80728.49元{[死亡赔偿金350664元(29222元×12年)+殡葬费26230元+处理殡葬人员误工费1200.9元(80.06元×3人×5天)+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协议书、保单、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超标准多赔偿了第三者部分损失,对其多赔付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就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应按被告辩解的标准予以赔偿保险金,但赔偿幅度应以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许崇志保险赔偿金104379.6元;二、驳回原告许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许崇志承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