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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琅福商贸有限公司、殷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琅福商贸有限公司,殷雨,赵志虎,李真,赵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865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方道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翔,系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琅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9号(体育场西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殷雨,系公司经理。被告:殷雨,1969年12月23日。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虎,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本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真,女,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址,系赵志虎妻子。被告:赵恺,男,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商银行)诉被告安徽琅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福商贸公司)、赵志虎、李真、赵恺、殷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通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翔、胡继超,被告琅福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张岩,被告赵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淮南通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被告琅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虎、李真、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通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淮南通商银行下属安成支行与琅福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琅福商贸公司借款270万元用于货物购销;借款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淮南通商银行下属安成支行与赵志虎、李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赵志虎、李真以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店村银鹭安居苑小区1栋124商铺、赵恺以位于1栋125、126、127、129四间商铺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赵志虎、李真提供抵押担保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赵恺提供抵押担保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2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房屋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在同日,淮南通商银行下属安成支行与殷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殷雨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等材料签订后,淮南通商银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琅福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资金。2015年8月27日,因琅福商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淮南通商银行与五名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2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9.36%,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执行;原借款的抵押及保证担保继续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其中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两年”。现借款展期期限早已届满,但琅福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琅福商贸公司立即向淮南通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8416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84169.8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2.168%标准计算的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赵志虎、李真、赵恺以抵押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殷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淮南通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淮南通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淮南通商银行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琅福商贸公司、殷雨、赵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证据二、琅福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赵志虎、李真、赵恺、殷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赵志虎与李真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琅福商贸公司、赵志虎、李真、赵恺、殷雨的主体资格及赵志虎与李真系夫妻关系。琅福商贸公司、殷雨、赵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证据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淮南通商银行与琅福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琅福商贸公司借款270万元用于货物购销,借款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的第三章第四条贷款期限部分第四项,约定了起始日与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淮南通商银行于2014年8月28日按约向琅福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资金270万元,借款按月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琅福商贸公司、殷雨共同质证意见:1、只能体现出实际贷款发放日期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不能印证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为发放贷款的期限,是两个概念。2、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贷款的发放以发生为准,即使计算36个月,还款日期应该更在后面。赵恺质证意见:当时第一笔款是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不清楚为什么2013年打过一笔钱后,2014年琅福商贸公司又再放款一笔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五份,证明1、赵志虎、李真以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店村银鹭安居苑小区1栋124商铺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2、赵凯以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店村银鹭安居苑小区1栋125、126、127、129四间商铺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20万元;3、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淮南通商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琅福商贸公司、殷雨共同质证意见:1、约定的时间期限不明确;2、认可属于有效抵押,同时主张先用抵押物清偿债务;3、合同不完整,原因是赵志虎、赵恺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借款人。赵恺质证意见:对合同日期有异议,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本金重复出现,对9.36%年利率有异议,钱没有打给我,是通过琅福商贸公司交付他人使用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最高额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殷雨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琅福商贸公司、殷雨共同质证意见:1、琅福商贸公司、殷雨实际上均为保证人;2、合同约定期限不明确;3、担保范围不明确,依据不充分。赵恺质证:殷雨应该是有一部分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殷雨的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证据六、《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借款展期期限为2015年8年28日-2016年2月28日;2、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9.36%;3、××与保证人继续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琅福商贸公司、殷雨共同质证意见:1、该协议是对借款一个年度的展期,不是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的展期,未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2、以上只是体现名义上的借款和担保人,各方另有约定。赵恺质证意见:第一笔款期限是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当时是琅福商贸公司让我去签字的,具体为什么要进行借款展期我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七、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琅福商贸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约。琅福商贸公司、殷雨共同质证意见:这种催收是违背合同约定的,未到还款期限。赵恺质证意见:没有到还款期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琅福商贸公司、殷雨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是36个月,2016年8月21日期满,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未到,诉讼无依据。2、本案中应当准确认定借款主体的范围和顺序,首先属于借用琅福商贸公司名义借款,实际款项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均为赵志虎、赵恺,已出具了多份手续予以说明;其次赵志虎、赵恺从银行取得借款后转借给赵国英,属于对资金的分配,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属于设定抵押的借款,该抵押物房产即为还款担保。赵志虎、赵恺实际使用借款并不能按月还款时,应当先行用担保房产清偿债务;4、五被告在担保房产清偿差额和不足部分仍需承担责任,但范围必须确定在担保房产清偿之外。5、抵押担保清偿债务以后,各方应该按照约定清算,赵志虎、赵恺不具有仅依据借款合同直接向名义上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应当向实际使用资金和借款人主张权利。6、对借款期限有异议,同时对借款利率的计算有异议,该不该算和计算标准不明确。琅福商贸公司、殷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免责声明复印件,借条、收条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1、琅福商贸公司仅为名义上借款人,实际借款和使用人是赵志虎、赵恺;2、按房产抵押合同清偿债务后,赵志虎、赵恺不享有按照本案中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追偿权利,应当按照各方协议约定另行追加。3、借条复印件,证明实际借款和实际使用人,赵志虎、赵恺取得资金后的去向,是由他们支配的。淮南通商银行质证意见:1、琅福商贸公司与其他两位提供抵押的被告之间的关系,淮南通商银行是不知晓的。琅福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其与两名××之间的承诺和约定情况,对于淮南通商银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应。2、作为款项究竟是谁使用,与淮南通商银行无关,淮南通商银行只是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及履行义务,至于款项交给谁使用,由琅福商贸公司向其追偿,与淮南通商银行无关。3、贷款的法律责任在五名被告清偿完毕后,五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追偿问题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与淮南通商银行无关。赵恺质证意见:当时是我签的字,但是钱分两次汇给赵国英账户,实际我并未收到这笔钱,至于实际使用人赵国银与琅福商贸公司如何协定我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恺辩称:1、是有些我打的收据,但自己不是实际使用人。2、借款合同中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2016年8月21日,现还未到还款日期。3、诉请按利率9.36%计算与之前借款合同约定的7.8%不同有异议,是无依据的。赵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承诺书、借条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钱是赵国银用的,我不否认最高额抵押,但贷款实际使用人不是我。淮南通商银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淮南通商银行没有效力,仅代表几名被告之间对资金使用的相互关系。琅福商贸公司、殷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客观反映了本案实际借款和资金去向,经过赵志虎、赵恺认可的借款人已收到借款,赵志虎、赵恺向琅福公司出具的两个条款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志虎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真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淮南通商银行安成支行(债权人)与琅福商贸公司(债务人)签订了(2013)年安成流借字第0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琅福商贸公司借款270万元用于货物购销;2、贷款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始至2016年8月21日止;3、合同有效期内,债务人可以对贷款循环使用,随借随还;4、贷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贷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做相应调整;5、贷款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自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6、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7、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8、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保证人殷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赵志虎、赵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能得到清偿,淮南通商银行安成支行(××)与赵志虎、李真(××)签订了(2013)年安成最抵字第0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赵志虎、李真(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店村银鹭安居苑小区1栋124号商铺(权属证号:淮田字第13020743号)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被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2、抵押担保债权的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始至2016年8月21日止;3、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和××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上述抵押房屋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3017626号)。淮南通商银行安成支行(××)与赵志虎、李真(××)签订了(2013)年安成最抵字第0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赵恺以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店村银鹭安居苑小区1栋125、126、127及129号商铺(权属证号:淮田字第13020993、13020742、13020659、13019632号)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被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20万元;2、抵押担保债权的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始至2016年8月21日止;3、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和××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上述抵押房屋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在同日,淮南通商银行下属安成支行与殷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殷雨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等材料签订后,淮南通商银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琅福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资金2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7.8%。因琅福商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5年8月27日淮南通商银行与五名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2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9.36%,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执行;原借款的抵押及保证担保继续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其中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两年”。现借款展期期限早已届满,但琅福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为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商银行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琅福商贸公司立即向淮南通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8416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84169.8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2.168%标准计算的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赵志虎、李真、赵恺以抵押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殷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淮南通商银行与琅福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赵志虎、李真、赵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殷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琅福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借款本金270万元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借贷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通商银行认可琅福商贸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为:借款展期内的利息为26676元[270万元×(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8日)×年利率9.36%],借贷双方截至2016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57493.8元[270万元×(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3日)×年利率12.168%],上述利息合计84169.8元,本院对通商银行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赵志虎、李真(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店村银鹭安居苑小区1栋124号商铺(权属证号:淮田字第13020743号)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万元抵押担保,赵恺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店村银鹭安居苑小区1栋125、126、127及129号商铺(权属证号:淮田字第13020993、13020742、13020659、13019632号)为琅福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220万的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通商银行主张在房屋债权登记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应予以支持。殷雨作为连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琅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84169.8元,合计2784169.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168%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赵志虎、李真(双方系夫妻关系)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店村银鹭安居苑小区1栋124号商铺(权属证号:淮田字第13020743号)房屋在5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赵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店村银鹭安居苑小区1栋125、126、127及129号商铺(权属证号:淮田字第13020993、13020742、13020659、13019632号)房屋在22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殷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3元,依法减半收取14836.5元,由被告安徽琅福商贸有限公司、赵志虎、李真、赵恺、殷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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