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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与翟永忠、吴元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翟永忠,吴元清,许龙,黄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107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负责人高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瑞煜,系农商行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萍,系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员工。被告翟永忠。被告吴元清。被告许龙。委托代理人马丹莉。被告黄付勇。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竹石园支行)与被告翟永忠、吴元清、许龙、黄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朱瑞煜、陈萍、被告吴元清、被告许龙的委托代理人马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永忠、黄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竹石园支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借款人翟永忠发放贷款合计300000元,翟永忠应依约按月结息,并在2016年5月10日到期时一次还本,但翟永忠仅结息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并不再结息,到期也未能还本,担保人吴元清、许龙、黄付勇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请判令被告翟永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依约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元清、许龙、黄付勇对被告翟永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永忠、黄付勇未答辩。被告吴元清、许龙辩称,我们为翟永忠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合同签订后,吴元清发现翟永忠经济状况不行,并通知银行采取措施,当时翟永忠有三套房产,但银行并未采取措施,造成现在这个局面。原告农商行竹石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在2015年5月8日、11日、14日分别依约向翟永忠放款各1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4月20日、5月10日、5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0.7%、10.2%、10.2%,翟永忠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款项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合同约定的翟永忠在原告处办理的尾号为8338的银行存款账户中。翟永忠仅结息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就再未结息,到期也未还本。被告吴元清、许龙质证后,对其在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签名,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有原件,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关于被告翟永忠借款后结息还本情况的陈述,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翟永忠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贷款人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吴元清、许龙、黄付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最高额本金与最高额使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合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还款则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翟永忠作为借款人,吴元清、许龙、黄付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2015年5月8日、11日、14日,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分别向翟永忠发放贷款各100000元,翟永忠在借据上签名确认。除2015年5月8日的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10.7%,按月结息外;另两份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10日,年利率10.2%,按月结息。翟永忠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未结息,到期也未能还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翟永忠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元清、许龙、黄付勇应依约对被告翟永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竹石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7%计算;另20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罚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05%计算;另2000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3%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吴元清、许龙、黄付勇对被告翟永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永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翟永忠负担,被告吴元清、许龙、黄付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