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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487号原告刘晓红,女,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90702858B。法定代表人:冉正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玖,男,生于1964年11月23日,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晓红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与(2016)渝0240民初2485号、(2016)渝0240民初2486号、(2016)渝0240民初2488号、(2016)渝0240民初2489号、(2016)渝0240民初2491号等五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启洪,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学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4月2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25日,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从2016年3月2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等,共计人民币24101.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违约金。2016年3月29日,双方经石柱县南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然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各项保险2410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5.50元,共计3615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24101.00元,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违约金12050.50元。2016年3月29日,双方经石柱县南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至今逾期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2016年3月29日在石柱县南宾镇人民调解员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违约金不合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该违约金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红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和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各种保险补偿金24101.00元(大写贰万肆仟壹佰零壹元),违约金12050.50元(大写壹万贰仟零伍拾元伍角),共计36151.50(大写叁万陆仟壹佰伍拾壹元伍角);二、驳回原告刘晓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方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