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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景留章与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保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留章,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保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944号原告景留章,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林,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栾保亮,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景留章与被告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房地产公司)、栾保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留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栾保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留章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所在的澧源项目部南河开发区务工,2014年9月竣工,经验收我务工的项目均合格通过。被告栾保亮欠25811元,有欠条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81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景留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款人为栾保亮的欠条1份。被告创景房地产公司、栾保亮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可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创景房地产公司承建方城县四里店乡南河社区工程,被告栾保亮系被告创景房地产公司四里店乡南河项目部第三施工队负责人,2014年4月被告栾保亮将第三施工队承建的方城县四里店乡南河社区工程的部分砌墙项目分包给原告景留章。工程完工后,在被告创景房地产公司南阳项目部被告栾保亮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款项被告栾保亮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景留章人工费叁万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整。小写35181元,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栾保亮,2015年元月22日”。后经四里店乡村建办协调被告栾保亮在被告创景房地产公司四里店乡南河项目部给付原告15000工程款,剩余款项20181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1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20181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方城县四里店乡南河开发社区部分砌墙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栾保亮尚欠原告20181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栾保亮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8月15日,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0181元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栾保亮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欠款到期之日起负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创景房地产公司是方城县四里店乡南河开发社区的承建方,其经被告栾保亮将四里店乡南河开发社区部分砌墙项目分包给原告景留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的20181元工程款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南河开发社区项目的工程款范围内,故被告创景房地产公司应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保亮、创景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景留章工程款2018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欠款到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栾保亮、河南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