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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温某波、温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温某波,温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009号原告李某,,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刚,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波,住章丘市。被告温某涛,住章丘市。原告李某诉被告温某波、温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刚、被告温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兄弟俩因做生意还账,到原告处借款现金25000元,并书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波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借款时按五分的利息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我实际拿到的是23750元。后我又偿还了两个月利息2500元。被告温某涛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温某波、温某涛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元,同日向原告书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款人温某波借款人温某涛2014.5.13号”。后两被告并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波、温某涛向原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波关于借款时已经扣除了利息1250元及借款后偿还利息2500元的辩驳,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波、温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温某波、温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