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克友与洪少春、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友,洪少春,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011号原告:许克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少春,驾驶员。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汇源大道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城软件市场2﹟-0103、0203、0303。负责人:陈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友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克友与被告洪少春、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洪少春,被告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友军,被告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克友诉称:2016年3月26日17时00分,洪少春驾驶皖11-117**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在庐江县庐城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老虎山��子厂交叉口处,左转弯借道通行的过程中,与许克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外环路辅导由西向东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许克友受伤、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洪少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克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克友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洪少春驾驶皖11-117**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和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许克友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2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90元、护理费14049.06元、误工费140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902元、施救费8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52362.02元,现许克友要求洪少春、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按责赔偿损失50217.45元,并由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洪少春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洪少春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和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许克友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洪少春垫付许克友医疗费等134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驾驶证、行驶证及皖11-117**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系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3.对许克友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的具体意见与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4.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驾驶证、行驶证及皖11-117**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三者险,因本起事故系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3.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据实核算,但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天数均认可33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认可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因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7时00分,洪少春驾驶皖11-117**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在庐江县庐城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老虎山石子厂交叉口处,左转弯借道通行的过程中,与许克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外环路辅导由西向东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许克友受伤、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洪少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克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克友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度)a、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2、3肋骨骨折;3.右锁骨肩峰段骨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1951.9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有情况神经外科、骨科及胸外科门诊随访。2016年6月23日,许克友在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250元。事发后,洪少春垫付许克友医药费等13400元。同时查明: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庐价认字(2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许克友所有的的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评估为1902元。许克友支付施救费8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洪少春驾驶的皖11-117**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系其所有,挂靠于宿州市��通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分别在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和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8日,许克友与其妻石正东租赁庐江县庐城镇文明南路89号2幢216号门面从事经营照相馆工作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许克友提交的: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第340124020160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许克友身份证一份,证明许克友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二份,证明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以及购买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情况,其中驾驶人为洪少春,登记所有人为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4、××诊断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庐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各一份,证实许克友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及庐江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5、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许克友车损情况以及支付车辆评估费用情况;6.庐江县庐城镇附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许克友误工情况;许克友提交的:7.施救费发票一张、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清单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洪少春垫付款情况;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8.处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事发时车辆出险情况;9.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保险情况;10.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相关免责条款,以及许克友、洪少春、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克友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分析,认定洪少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克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克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许克友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庐江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201.90元,有发票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扣除10%,因其辩解意见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司法鉴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许克友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施救费80元,洪少春、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院予以认定。根据许克友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确定其需要营养天数为63天、护理天数为63天、误工天数为123天,即许克友的营养费确定为1890元(30元/天×63天)、护理费7195.86元(114.22元/天×63天);许克友系从事照相馆工作,但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许克友主张的误工费14049.06元(114.22元/天×123天)予以支持。许克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虽不构成伤残,但其伤情较重,因许克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许克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12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700元;许克友主张的车辆损失1902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200元,有发票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许克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7195.86元、误工费140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80元、车辆损失费190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1208.82元。本案争议焦点是洪少春持机动车C1驾驶证能否驾驶变形拖拉机?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的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其中C3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轮农用运输车)。洪少春所驾驶的车辆为变型拖拉机,系四轮农用运输车辆,另外,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保单上也注明了本案肇事车辆使用的性质为营业货车,核载质量为1500千克,保险公司已经知晓。如保险公司认为不可投保就应拒绝,否则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无任何意义,故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洪少春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性质属于无证驾驶而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少春驾驶的皖11-117**号“江淮”牌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系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未特约不计免赔),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洪少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按59.5%(70%×85%)责任比例赔偿,由洪少春按10.5%(70%×15%)责任比例赔偿。综上:由安信农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许克友35944.9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944.92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太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许克友3132.02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5081.90元+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82元)×59.5%,由洪少春赔偿553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5081.90元+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82元)×10.5%,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洪少春垫付许克友医药费等13400元,许克友应予返还,与上述洪少春应赔偿的款项相冲减后,实际由许克友返还洪少春垫付款1284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克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5944.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克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132.02元;三、原告许克友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洪少春垫付款12847元;四、驳回原告许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洪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成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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