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298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成某甲,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职工,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间补办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个人修养、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享乐倾向,性格暴躁,缺乏责任感,经常因小事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与多名婚外女性开房,现在还与一名女性同居生活,导致二人多次离婚再结婚,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成某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份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1日婚生女孩成某乙,2008年农历9月7日婚生男孩成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6月份协议离婚,2011年6月10日复婚,2014年12月份再次协议离婚,2015年9月18日再次复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二人和好。2015年11月底,原、被告生气,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经调解,原告不愿和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二人多次离婚复婚,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