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章铁娥与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铁娥,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71号原告:章铁娥,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云梯乡千秋村,组织机构代码58888506-4。法定代表人:桂再有。原告章铁娥诉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铁娥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铁娥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经销的白酒和啤酒。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5200元,由被告财务会计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朱马根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铁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宁国市金信酒业商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注销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章铁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3.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是朱马根,现在朱马根也是公司股东之一;证据4.酒水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酒水买卖关系;证据5.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5200元的事实。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章铁娥所举证据1至5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章铁娥原系宁国市金信酒业商行实际经营者,经营瓶装酒的批发与零售。2014年8月14日,宁国市金信酒业商行注销。2012年4月20日,宁国市金信酒业商行与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酒水合作协议》,由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宁国市金信酒业商行产品,每月结算费用。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宁国市金信酒业商行酒款225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朱马根签字确认。后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还款,现章铁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朱马根原系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6日,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桂再有,朱马根仍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国市金信酒业商行长期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朱马根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酒水款。朱马根在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国市金信酒业商行签订协议时系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一直由其与章铁娥联系。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通知章铁娥,因此朱马根于2013年12月20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酒水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在宁国市金信酒业商行注销,其实际经营者章铁娥催要后,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所欠酒水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章铁娥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章铁娥要求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铁娥酒水款人民币22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额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78元,由被告宁国千秋畲族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