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龚逢玲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逢玲,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793号原告龚逢玲,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永,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龚逢玲诉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逢玲,被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逢玲诉称:1998年5月8日和1998年5月30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元和1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2001年8月1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来原告又代被告偿还别人利息2200多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又重新书写了欠条,并约定15个月偿还清。可是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偿还一分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暂定20000元(1、以3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8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2、以1000元为本金,自1998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3、以2000元为本金,自1998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辩称:以前借原告的款是事实,2015年3月3日,经过中间人在场结算,答辩人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8000元,利息和本金全部都包含在本案的8000元欠条中,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还欠其本金8000元和利息2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1998年5月30日和2001年8月18日,被告王永分别向原告龚逢玲借款2000元、1000元和3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永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龚逢玲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王永欠龚逢玲8000元捌仟元整,十五个月内还清,以上所有借条一律做费。2015年3月3号,王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向原告龚逢玲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龚逢玲要求被告王永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龚逢玲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逢玲借款本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龚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