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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程海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长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长远,滕永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18号原告程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路3号。代表人刘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远,农民。被告滕永福,农民。原告程海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郭长远、滕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杜长福,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远、滕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军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其大货车与被告滕永福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滕永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73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求赔偿额至86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证据2、保险事故现场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滕永福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和所驾货车登记为郭长远所有;证据4、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1份、公路路产赔(补)费专用收据1张;证据5、通用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明支付施救费;证据6、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责任同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承担50%,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如四证不齐,不赔;如车辆超载,免赔10%。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长远、滕永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郭长远、滕永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4,原告���以证明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路路产损失价格应经评估确定,原告本车交强险也应赔偿。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6,原告用以证明其车损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3时45分许,原告程海军驾驶其悬挂牌号冀H、冀H挂的大货车沿G6高速公路(南幅)行驶至49KM+5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告滕永福驾驶停在应急车道的悬挂牌号冀B、冀B挂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军、滕永福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于2014年9月30日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65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评估机构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冀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39900元;冀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700元。另查明,滕永福驾驶的牌号冀B牵引车、冀B挂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郭长远,滕永福系雇员。郭长远为其货车向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海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滕永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海军的车辆损坏,经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各承担50%。滕永福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财产损失,劳务接受者郭长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郭长远为其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存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赔偿的公路路产损失,对其本车交强险而言,也属第三者责任,考虑两个保险性质相同,遵循公平原则,该项路产损失3650元,本院确定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其余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5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和数额,根据相关票据和评估报告认定如下:1、赔偿公路路产损失为3650元;2、施救费为5000元;3、车辆损失为153900元(牵引车139900元+挂车14000元);4、评估费为77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车损价格过高,并且对路产损失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还主张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损价格支付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海军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2000元);原告程海军的其余车损151900元(153900元-2000元)、施救费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825元(3650元50%)、评估费7700元,合计16642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计83212.5元,以上赔偿款合计85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由原告程海军负担634元,由被告郭长远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叫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文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6-618焦勇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