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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殷海侠与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海侠,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908号原告殷海侠,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田劲松,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沈阳北路6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芳,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海侠与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劲松,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及岗位:2009年9月1日,淮阴宾馆营销部经理。二、仲裁过程: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向原告发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7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2320元。四、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的产假应至2015年7月底结束,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休假申请表》,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30天(自2015年8月1日至9月1日),此后就一直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曾于2016年1月14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3月撤诉。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9月2日假期结束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9月2日起解除。五、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六、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2日起解除,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及说明解除理由的义务,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才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原告自2015年9月2日假期结束后就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向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的理由,应属于自行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海侠与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2日起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原告殷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相关法律条文及参照司法文件1、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