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稻香村小屯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赵春燕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稻香村小屯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春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稻香村小屯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美域家园北区7号楼1层109。法定代表人苗少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江,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燕,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君玉。上诉人北京稻香村小屯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香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稻香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上级总公司2015年5月15日邮件要求,对我公司正在售卖的三种粽子进行下架处理。接到邮件后,公司总经理付江于当日下午要求赵春燕对上述商品进行清点并下架,下架商品放入库房等待后续处理。赵春燕按要求对商品进行清点并下架,2015年5月17日,公司总经理发现赵春燕违规售卖下架商品,对其进行警告,赵春燕情绪激动,不服从管理,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并打砸经理办公室。在争执过程中,多次对管理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高声喧哗,多次声称辞职不干的话语,影响十分恶劣。赵春燕在争执结束后,在未经过公司批准的情况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并旷工多日,我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赵春燕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因为赵春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过错方在赵春燕。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请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赵春燕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工资1673.56元;2、无需支付赵春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4元。赵春燕辩称:不同意稻香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春燕与稻香村公司均未就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251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起诉,故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稻香村公司与赵春燕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稻香村公司关于全勤奖、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陈述合乎常理,且赵春燕在2015年5月并非全勤,赵春燕主张以2962元月平均工资为2015年5月工资的计算基数,不予采信。赵春燕虽因售卖下架商品一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但稻香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春燕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构成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稻香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结合银行对账单上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稻香村公司应支付赵春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0元。稻香村公司主张扣除赵春燕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稻香村公司应支付赵春燕该期间工资1379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赵春燕与北京稻香村小屯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稻香村小屯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春燕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北京稻香村小屯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春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千四百八十元;四、驳回北京稻香村小屯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稻香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赵春燕工作失误且不服从管理,故我公司扣除其2015年5月工资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赵春燕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双方未续签,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且赵春燕于2015年5月17日与总经理吵架时说不干了,同时其不服从管理,扰乱公司经营,我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赵春燕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稻香村公司与赵春燕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任售货员,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全勤奖每月200元,绩效100元。赵春燕的工资已支付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19日,稻香村公司向赵春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1、过失性解除,严重违反公司及总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且不服从管理,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2、自身原因,你已明确表示拒绝为我公司继续工作。综上所述,您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2015年5月25日,赵春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稻香村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2016年1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251号裁决书,裁决:1、赵春燕与稻香村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稻香村公司支付赵春燕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工资1673.56元;3、稻香村公司支付赵春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4元;4、驳回赵春燕的其他仲裁请求。稻香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稻香村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通知赵春燕将部分商品下回,且赵春燕是自己下架的粽子,但5月17日赵春燕违规售卖下架的粽子,且在办公室吵闹,并声称不干了,当日有半天离岗,5月18日没有上班,并向总经理的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其开辞职证明,5月19日其公司通知赵春燕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开会决定因赵春燕违规而扣除2015年5月1日至5月19日的工资。稻香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短信、处理决定书、录像光盘、绩效考核细则。其中,处理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22日公司对赵春燕作出如下处理:“1、未经允许,私自售卖总公司要求下架的商品,扣发当月工资1000元。2、不服从管理,扰乱本店正常经营,并对管理人员作出人身伤害行为,扣除当月工资500元。3、未经批准,无故旷工3天的行为,按每天100元扣除当月工资。”赵春燕主张其因下架商品与正常商品混同存放而误对下架商品进行售卖,并因接受不了批评方式而与总经理发生争吵。其未表示过不干了,而是总经理在争吵中告知其不要来上班了,并让其等待解除通知。其于2015年5月18日未见到总经理,故向其发短信,短信中的“辞职证明”即指解除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25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稻香村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与赵春燕的劳动合同,其理由为赵春燕售卖应下架的产品,并与总经理发生争吵。但上述事实不足以构成其公司解除通知书所述的“严重违反公司及总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且不服从管理,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同时稻香村公司主张因赵春燕表示不再继续为其公司提供劳动而解除,但赵春燕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稻香村公司与赵春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赵春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稻香村公司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稻香村公司以赵春燕售卖下架商品、与领导发生争吵,以及争吵后未到岗为由,扣发赵春燕2015年5月工资,并上诉主张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稻香村小屯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