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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韶光与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韶光,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陈韶光,山西整合报刊广告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北路161号恒大名都小区院内综合楼。经营者丁高辉,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韶光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韶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韶光诉称,2015年6月7日下午,原告陈韶光原计划在被告开设的游泳馆内游泳,但在换好衣服后从换衣间到消毒池时,因地面未设置防滑垫且台阶高、地面湿滑等原因,原告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太原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游泳馆未设置警示标志、防滑垫,且地面湿滑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2812.3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辩称,第一、被告的游泳馆实行的是会员制,事发后被告查询会员资料,未发现原告的会员身份,且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客户,没有原告的消费记录,原告是如何到达被告营业场所的无法证实;第二、被告游泳馆的建设及运营均是按照行业标准执行的,被告已尽到必要的注意及提醒义务,原告摔倒及受伤也有其自身未注意安全的因素,故被告同意补偿原告部分损失;第三、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补偿原告所受损失的1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韶光通过同事高某手机网络团购票的形式进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游泳馆内进行游泳健身,在原告与同事换好泳衣准备去往泳池的途中,经过蓄水池下台阶时,不慎摔倒受伤,由被告工作人员送往太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1731.7元,其中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00元住院押金,被告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82.3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继续腰围限动,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逢一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卧床时间及下一步功能锻炼方式;3、适度腰背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仍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山西整合报刊广告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基本工资为3300元,其育有一女田歆然,2013年3月11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另提供其拍摄的事发当天2015年6月7日被告游泳场馆内照片若干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尚经理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游泳场馆内安全保障设施不全,未有设立警示标志、铺设防滑垫等安全保障措施,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原告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认为照片所显示场所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场所,对录音内容亦不予认可,否认录音中所谓尚经理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亦向法庭出示被告场馆内张贴警示标志及铺设安全措施的场景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场馆内设施齐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代理人提供的照片系事发后被告补充填加的,而在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并未有照片中的警示标志及防滑垫设施,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被告另提供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会员卡等证据,证明只有与被告签订会员协议并交纳会员费用的,才可视为进入被告健身场所的正常消费途径,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是否以正规途径进入被告处所表示置疑,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会员制消费并不能排除其他消费方式,其与同事即是通过网络购票的形式进入被告场馆内进行消费的。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网络购票消费记录、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山西省太原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卡、原告提供的被告游泳馆内照片、证人高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与消费服务提供者之间就消费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作为消费者是否具备合法消费者身份及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消费者合法身份问题,原告通过同事网络购票的形式进入被告场馆内进行消费,向法庭出示了网络购票的消费记录,经被告核实该购票记录真实有效且用于购票的手机经法庭核实也确为证人高某使用,另被告并不排除非会员制的消费形式,认可通过网络购票形式亦可以与被告建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进入被告场馆内进行消费的身份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受伤伤情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场馆内受伤,经被告工作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伤情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腰椎骨折的事实,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骨折伤情并未出具该伤情为陈旧伤的专业性医学评价,因此被告置疑原告受伤伤情为陈旧伤的辩解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拍摄的被告场馆内设施照片与被告所提供的场馆设施图形成相反证据,从双方所拍摄照片显示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所拍摄场馆系被告游泳馆内场景图片,但原告所拍摄图片可以显示其拍摄时间为事发当天下午,而被告所提供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从证据形式来看,原告证据的证明内容更为完整,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更大,可以确信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即事发当天被告场馆内并未张贴警示标志、未铺设防滑垫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导致原告在其场馆内摔倒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基于消费服务合同履约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二者法律关系存在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竟合,原告选择侵权责任纠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人身伤害诉请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进行认定,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元押金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一百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收入为每月33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及纳税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赔付,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本院酌情认定按照每日50元,营养期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因伤致残,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女尚未成年,需由原告尽抚养义务,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相关计付标准进行赔偿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赔偿原告陈韶光医疗费1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339元、伤残赔偿金635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9020.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黄金时代健身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芸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