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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8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郑玉宗诉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宗,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任海龙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8690号原告郑玉宗(身份证号码1102241965********),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南田各庄村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郑敬豪,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南田各庄村解放路**号。被告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90461-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丰开望园科技孵化中心(望园大厦)14层1416房间。法定代表人邢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立莉,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任海龙(身份证号码1521271988********),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铁道南7路东风小区****号。原告郑玉宗与被告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路宝公司)、任海龙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宗委托代理人郑敬豪、被告丰顺路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莉、被告任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玉宗诉称:2015年4月18日,郑玉宗之子郑敬豪的朋友驾驶京N3N1**机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三顺庄村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保险,经保险公司裁定,该车不具修复价值,故与车主商量,赔偿车主郑玉宗85000元,保险公司称需要将车交由丰顺路宝公司委托拍卖,故2015年6月11日郑玉宗依据保险公司告知事项将车委托丰顺路宝公司进行拍卖委托,后保险公司告知郑玉宗,车辆拍卖了35000元。后保险公司兑付郑玉宗车款50000元,并称剩下的35000元将由丰顺路宝公司所拍卖的车款全部赔偿给原告。丰顺路宝公司业务员称车辆已于2015年7月14日拍出,拍卖价格为35000元。原告收到丰顺路宝公司兑付的部分拍车款24500元,业务员称剩余10500元将于车辆过户后兑付给原告,车辆拍出一个月后,车辆已经修复完成,并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机动车检测场检验合格,并发予检验标识。因丰顺路宝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导致购车人不予过户,始终未兑付剩余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丰顺路宝公司给付剩余款项10500元及车辆使用金(自2015年8月10日至车辆过户之日止),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顺路宝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0500元系过户保证金,因为现在涉案车辆尚未过户,我方不予支付,使用金和交通费不予认可,我方并非车辆买卖主体,此义务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我方作为拍卖公司,并非车辆买受方,无法办理过户,只能起协助义务,现在我方已经尽到协助义务,与买卖双方进行了沟通。被告任海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可以给原告过户,但是实际买受的涉案车辆没有修好,我想给原告办理过户,先去一个车管所办理了基本手续,由于车辆轮胎情况不对,时间较晚,没有进行换牌,从车管所返回更换轮胎时车辆又坏了,现在车没有修好没有换牌,没法过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郑玉宗(委托人,甲方)与丰顺路宝公司(拍卖人,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载明:乙方受甲方委托将《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中所列委托拍卖标的公开拍卖,并决定拍卖地点、时间、条件及方式。标的成交后,且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后,买受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当予以配合;乙方负责联系买受人,协助甲方办理过户。甲方保险公司与甲方(或标的所有人)发生理赔纠纷不能影响拍卖后的过户。甲方应本着先过户,后解决纠纷的原则,积极配合过户。若因上述原因导致无法正常过户给买受人造成损失时,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日,郑玉宗与丰顺路宝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载明车牌号为京N3N1**。备注部分载明:此车有违章车主自行处理,此车修复后过户,车主配合过户,此车拍卖成交后付车主70%,过户后付30%。2015年7月14日,任海龙拍得涉案车辆,并签署成交确认书,载明:车牌号为N3N1**,成交价为31500元。2015年7月14日,任海龙签署事故车提车单,载明:完成结算手续,同意出库,本人已在提车时清点并确认该车辆的详细状况,对该车辆的现状无异议,提车后的风险由本人承担,特此确认。另查,2016年5月13日,涉案车辆已由郑玉宗过户至任海龙朋友郝全名下。另查,2016年1月26日,丰顺路宝公司已将车辆过户后应给付的拍卖款总价的30%向郑玉宗完成交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丰顺路宝公司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交接清单,被告任海龙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事故提车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玉宗与丰顺路宝公司建立的拍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郑玉宗要求丰顺路宝公司给付剩余款项10500元及车辆使用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丰顺路宝公司已于2016年1月26日交付给郑玉宗的该款项,郑玉宗主张该款项系对其2016年1月未使用车辆的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郑玉宗要求丰顺路宝公司给付车辆使用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拍卖成交后,郑玉宗即具有交付涉案车辆的义务,其要求在此期间丰顺路宝公司支付车辆使用金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郑玉宗关于车辆有足够时间维修、其支付支出车辆使用金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玉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郑玉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