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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朱东飞与闻佳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飞,闻佳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朱东飞,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佳佳,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东飞与被告闻佳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闻佳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涂群的委托代理人冯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飞诉称,2015年6月29日19时15分,我驾驶摩托车在阜宁县益林镇××路××香花××南门路段与被告闻佳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闻佳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责险。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所致费用283980.55元(医疗费910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331.2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13元、施救费430元、鉴定费1360元、在上海期间住宿费1800元)及鉴定费1360元、诉讼费。被告闻佳佳辩称,事故属实,我已经垫付了17050.88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和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是事实。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村证明及出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所从事的职业,���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驾驶员是全责,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前内固定未取出,还有恢复的可能,这样的鉴定结果不客观,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对在阜宁二院住院期间到盐城检查的部分费用认可,其他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因为原告在阜宁县院治疗时,该院注明耳鼻口腔无异常。对阜宁县院及上海长海医院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确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但是不一定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对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9时15分,被告闻佳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益林镇银龙路苏香花苑南门路段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银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东飞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至阜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7050.88元(均由被告闻佳佳垫付)。期间,2015年7月8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1396元。2015年8月13日、8月26日、12月10日原告至阜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费51元、68.6元、71.5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73143.03元。期间花费陪客椅费用为90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号至上海长海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98.9元;2016年2月19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7.5元;2016年2月22日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64.94元;2016年3月7日到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元。上述费用合计91034.35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闻佳佳负全部责任,原告朱东飞无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朱东飞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2、朱东飞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阜宁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朱东飞出具补充疾病诊断书,载明:“补充患者于2015年6月29日住院时诊断:鼻部软组织损伤”。被告闻佳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闻佳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50.88元及现金10000元,共计17050.8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长期在国外务工,回国后亦一直从事油漆工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闻佳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东飞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朱东飞内固定未取出就进行鉴定,导致该鉴定结果不客观,本案综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受伤部位特殊等因素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闻佳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对于主张的施救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闻佳佳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予以认可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具体病情,酌定8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上海期间的住宿费用,因其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抗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出国务工,回国后亦从事油漆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阜宁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未有明确记载,但2016年7月19日,阜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补充疾病诊断书已明确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住院时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损伤。”,且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中也明确表述:“患者于2周前因交通事故,耳鼻部出血及脑脊液漏”,本院综合认定该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东飞的医疗费为91034.35元、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183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施救费430元,合计27546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东飞12143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东飞154037.55元,合计275467.55元。二、被告闻佳佳赔偿原告朱东飞3186元(诉讼费1826元、鉴定费1360元),冲抵已垫付原告朱东飞的17050.88元,原告朱东飞应返还被告闻佳佳13864.88元。三、上述两项冲抵,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朱东飞支付261602.67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向被告闻佳佳支付13864.88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186元,由被告闻佳佳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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